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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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运维检修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重审。
奎屯金号角气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4.8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