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兵08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南环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原审第三人:***,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因侵权损害赔偿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追偿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而其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是基于其雇员鲜某在采棉作业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向鲜某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诉人对鲜某的死亡负有连带责任为由,以追偿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是行使造成受害人死亡损失费用追偿权的行为。本案的死者亲属并未要求奎屯供电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是承担了侵权责任的雇主与其认为侵权的第三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并非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死者亲属与被控侵权第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本案案由应当是追偿权纠纷。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程序审查。但原审裁定以“经审查,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第八师一四三团,属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确定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尚未倾听上诉人的抗辩,也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即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以该侵权行为地为法院管辖地,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确定本案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按照规定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据此,请求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奎屯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程序性问题,必要时才需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开庭审理即认定侵权行为地为第八师一四三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并未对侵权行为地是第八师一四三团提出异议,侵权事实也有2019年10月26日第八师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为证,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目的是为了行使追偿权,但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确定上诉人对基础法律事实,即鲜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此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