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

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与被告奎屯美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03民初1267号 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南环东路25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美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雪莲广场展览馆。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奎屯供电公司)与被告奎屯美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奎屯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奎屯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场地使用费4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404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共28个月,按年息3.8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羽毛球场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羽毛球场地,场地使用费为5000元,每次按25元/小时一块场地扣费。协议签订后,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多支付了45,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多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均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多支付的场地费我公司有异议,并未查实场地费以什么方式消费,我公司还需查实***为法人的新疆黑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从2018年1月和2018年12月发生的往来账。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甲方美健公司与乙方国网奎屯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签订一份《国网奎屯供电公司羽毛球场地租赁协议》,内容为:通过联谊商业化模式,将消费者的利益得以全面的最大化补充。可以让联盟者现有的客户资源成倍增长,这也是资源整合,资源营销的核心:减少广告费用的投入。作为我们的战略合作伙伴,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多方共赢的原则,对彼此拥有的客户资源进行共享。为了实现共同发展、资源共享,实现双赢的目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意向:一、场地租赁费用,1.羽毛球场地使用费5000元整。每次按25元/小时一块场地扣费。国网奎屯供电公司使用本俱乐部场地时,本俱乐部保证场地清洁,羽毛球设施完善无损;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3.执行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平等协商解决。该协议下方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美健公司的印章,代表签字处有李某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原告国网奎屯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由原告来主张权利。被告陈述没见过该协议,质疑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上面的签名并未授权,叫李“云”,“云”字具体不清楚,她是我公司聘请的前台经理,已经离职了。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购买方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销售方为被告美健公司,备注处加盖有被告美健公司发票专用章,该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5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记载生活服务场地费。 再查明,2018年12月26日,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美健公司转账5万元,用途租赁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须一方受益;2.使他方受损;3.受益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网奎屯供电公司羽毛球场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2018年12月13日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5000元,服务名称为场地费。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美健公司转账5万元,用途为租赁费。原告陈述因做账时多输一个零,属人员手误打错。被告陈述只有2019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其他都是和新疆黑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但也有不签订合同的情况,费用也有包括裁判费、场地费等,我公司还需查实被告以及***为法人的新疆黑鹰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从2018年1月和2018年12月发生的业务往来账。但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抗辩,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协议支付5000元场地费时,多支付45,000元使被告受益,该受益并无合法根据,原告因此受损,故被告就该45,000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404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按年息3.85%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2021年5月我公司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此事,并联系被告。故原告从2019年1月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美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多支付的场地使用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计513元(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奎屯供电公司负担41元,由奎屯美健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