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雁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坤诺路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永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9民初1510号

原告:河北坤诺路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东外环路东、规划北环路南、河北渤海机电公司西。

法定代表人:张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永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京龙领地坐标15号楼15(F)-1-7。

法定代表人:唐永刚。

原告河北坤诺路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河北坤诺路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308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0X150型号的模板590块,或支付赔偿款26078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用刚模板等物资用于被告承揽的德都五标项目工程,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型号的模板,但是被告在使用完原告的物资后并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核算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在使用原告物资期间共产生租金123081元,所租赁的模板也未及时返还,以上事宜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献县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献县法院”,而献县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保永

人民陪审员  高金虎

人民陪审员  王占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