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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6民初3426号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某(该公司员工),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及第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6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23日计53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恢复协议》一份,被告将某江宁海发电有限公司5号机检修低温省煤器改造保温恢复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总工程款价为63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于2022年10月31日将工程予以移交,故被告应于2022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上海某丙有限公司陈述,2020年9月14日,其与业主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签订《5、6号机组加装低温省煤器EPC项目合同》一份,承包范围包括该电厂5、6号机组的C修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2022年1月,其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签订《某厂5、6号机组加装低温省煤器EPC项目施工安装合同》,由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负责5、6号机组的低温省煤器加装服务,并负责低温省煤器、一次风机、送风机的安装工作。后经其与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协商,将原本由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承包的6号机施工部分,改由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承包。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温恢复协议》一份,被告将某公司5号机检修低温省煤器改造保温恢复项目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总工程款价为630000元含税(3%的劳务发票),如有特殊要求另行以书面通知;经被告核定工程量及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开具劳务发票至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每个月核定后的产值的80%进行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100%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168小时试运、移交生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温恢复协议》、168小时试运完成确认表、(2024)浙0226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2民终4395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试运,并移交生产,被告应于2022年11月21日前支付原告《保温恢复协议》项下的工程款630000元,被告并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及2022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0元及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俞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10100元,由被告俞某承担。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