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7民初1875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高中,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路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白堡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校瑜,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高中、被告迁西县路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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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被告高中、被告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74.42元、二次手术费7338.0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40元×2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饭费300元、护理费6923.02元(42115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扶养人生活费211347元[董厶齐164381元(23483元×7年)+董厶锐46966元(23483元×4年÷2人)]、鉴定费2178.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589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修改诉讼请求,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2876.2元、鉴定费变更为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8时许,被告高中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西环路桃园街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相撞,造成被告***、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当事人高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迁西县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后转院至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高中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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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辩称,我垫付的医疗费24165元应该扣减或者返还
被告高中辩称,我是路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车是公司的,车辆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兴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和被告高中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位伤者***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首先张家口市华佗药房售货票,票面金额为46.8元,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也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且没有显示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有12张唐山二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而且收据中备注写明本票为临时性收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对该部分不认可。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不是合理的必要费用。饭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诉请中有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主张。交通费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金额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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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居委会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交房产证以及水电费发票等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饭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874.4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第二医院、迁西县人民医院、迁西康力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金额为43317.62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46.8元,因无医生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996元,包括小腿连足踝固定矫形器780元、足垫66元、颈托150元,有唐山天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故对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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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视为没有收入,可以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923.01元(42115元÷365天×60天)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7338.04元,虽然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了鉴定,但原告已经实际进行了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开支医疗费7338.04元,并提交了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故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7338.04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有原告提交的迁西县栗乡街道丰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告***在丰泽社区华都丽城小区居住。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以认定原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10%。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原告提交的迁西县新庄子乡常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董厶齐系原告长女,2013年11月2日出生,被扶养人董厶锐系原告长子,2016年7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20年8月26日,其长女已满6周岁,其长子已满4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扶养至18周岁。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83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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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7.9元(23483元×12年×10%+23483元×2年×10%÷2人)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饭费3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高中承担70%、被告***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高中系被告路兴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中驾驶的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路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起事故致***、***二人受伤,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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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二伤者并未同时起诉,为避免已经起诉的案件审限过长,本院酌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留483.4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938.38元。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按被告高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路兴公司按被告高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931.66元(医疗费43317.62元元+二次手术费73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996元),超过9516.51元(10000元-483.49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9516.51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3726.91元(护理费6923.01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7.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过108061.62元(110000元-1938.38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108061.62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为36596.31元[52280.44元(53931.66元-9516.51元+113726.91元-108061.62元+鉴定费2200元)×70%],未超过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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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唐山分公司应赔偿36596.3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路兴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6684.13元[52280.44元(53931.66元-9516.51元+113726.91元-108061.62元+鉴定费2200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416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赔偿款7480.87元(24165元-1668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7578.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6596.31元,合计154174.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7480.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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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由被告迁西县路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5元,原告***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凤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