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水科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水科机电有限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民初9937号
原告:天津水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19号、2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接,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水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科机电公司)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科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娟、王玉玲,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科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擅自搭建在原告东院南墙上的建筑物;2.要求被告将原告南墙北面80公分以内区域腾让出来,交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建筑后对原告围墙加固修缮;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自行拆除擅自搭建在原告东院南墙上的建筑物;2.要求被告将原告南墙南面80公分以内区域腾让出来,交还给原告;3.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建筑后拆除保温板及砂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住所地分为东、西两院。其中,原告的东院建有南墙,南墙以外80公分范围内为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被告住宅位于原告东院的南墙外,与原告南北相邻。被告在自己的住宅正房北面加盖有房屋,该房屋向北覆盖到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南墙外80公分范围之内,并且被告以原告南墙为其北房山,又违规对原告南墙进行增高建设。近期更是无视法律法规,私自下梯进入原告仓库院内对原告的围墙进行加保温和抹砂浆等违法操作。依据《物权法》,被告北扩宅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国家对安全生产的要求以及风雨雪天气等安全风险因素,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加盖在原告南墙的建筑。原告已通过各种途径对被告违规增建行为进行制止,无果。原告为维护公共安全和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涉案房屋,且在庭审中表示建造房屋时并无建设规划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水科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世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