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启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众启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4民初6986号 原告: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家具园区万盛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众启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000弄11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多公司)与被告上海众启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启公司支付米多公司货款89,951元;2.判令众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9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众启公司为装饰装修其施工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XX酒店项目需要与米多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米多公司向其供应定作的门扇,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乙方全部完工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核工作量的80%,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竣工验收后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货款总额的95%,剩余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12个月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米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和众启公司的要求,向众启公司提供门扇并完成安装,万怡酒店项目于2021年已投入使用。经双方核对结算,米多公司合计向众启公司供货268,882元,众启公司已经支付米多公司178,931元,尚需支付米多公司89,951元,但众启公司至今未支付。米多公司与众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米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和众启公司要求履行了自身义务,众启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众启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已属违约。米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众启公司辩称,对双方结算金额无意义,但现众启公司与业主方竣工验收结算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众启公司现仅需向米多公司支付80%的合同款,对该部分款项众启公司同意支付,剩余20%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双方合同未约定众启公司需向米多公司支付利息,故不同意米多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众启公司(甲方)与米多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门扇,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44,655元;乙方明确知道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本合同中所约定的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指定验收人最终签收的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全部完工后,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审核工作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竣工验收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货款总额的95%,剩余货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整体工程竣工12个月后甲方将扣除保修费用后的剩余保修金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本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本项目建设单位(业主方)向甲方颁发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米多公司依约向众启公司供货,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米多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268,882元,双方亦通过微信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另,米多公司已向众启公司开具金额为218,931元的发票。众启公司现向米多公司支付款项178,931元,因众启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米多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案涉项目XX酒店已于2021年9月开业。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审核汇总表、发票、新闻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启公司与米多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众启公司主张其与业主方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案涉合同款项应支付至80%。本院认为,该《材料采购合同》中虽然注明剩余20%的货款需要众启公司与业主方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并需要整体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再行支付质量保证金,但众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现业主方的结算情况及工程竣工情况,鉴于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9月投入使用,即便至今仍未完成结算,也应系众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该行为不能阻却米多公司向众启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现双方对未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确认众启公司应向米多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89,951元。关于米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了违约方需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考虑到众启公司迟延付款确给米多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米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众启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951元; 二、上海众启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米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4.39元,由上海众启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