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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5119号 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西北板材市场5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1660.8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1581.37元(利息以111660.8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暂计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4年5月14日以及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上共计123242.2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其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兰州某某水晶酒店屋面设备基础钢结构支座制作安装合同》及《兰州某某水晶酒店装修项目-油漆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对兰州某某水晶酒店屋面设备基础钢结构支座制作安装及酒店装修进行施工,该项目施工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豪布斯卡8-4号地块,双方针对工期要求、工程验收及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3月10日,某甲公司就钢结构支座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完毕,5月30日就油漆工项目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钢结构支座制作安装项目工程款127000元,油漆工项目工程款410510.87元,两个项目工程总价款为537510.87元。某乙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25850元后未再付款,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属实,但某乙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离职,致使目前尚未完成结算,不能确认付款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2年1月11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项目名称为兰州某某水晶酒店装修项目-油漆工,工作范围为客区及公区精装修油漆工,工作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豪布斯卡8-4地块,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金额暂估为324620元,甲方委派代表为***,职务系项目经理。2022年2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劳务项目名称为兰州某某水晶酒店屋面设备基础钢结构支座制作安装,工作范围为屋面设备基础钢结构支座,工作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豪布斯卡8-4地块,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暂估为117000元。2022年5月24日,***和***签发现场签证单。 2.2022年1月29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5月21日、2022年6月3日及2022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分别转账115200元、10万元、81000元、30150元及99500元,合计425850元。 3.2022年7月27日,***向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发送文件“兰州西站桔子水晶屋面钢结构结算清单.xlsx”,2022年8月1日,***向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发送文件“兰州水晶桔子-涂料工程量清单-劳务2022.7.18…”,某甲公司询问“王总,这算最后结算吧”,***回复“是的”。后某甲公司按照***要求向某乙公司邮寄发票。2022年8月17日,***向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发送文件“兰州油漆工班组结算审定单(甘肃宜源尚景装…)”“兰州水晶桔子-图涂料工程量清单-劳务2022.7.18”,某甲公司在上述文件加盖公章后发送给***。 4.2024年7月11日,某甲公司诉讼来院。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依约完成两个案涉合同的施工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6月26日完成验收,认可收到某甲公司邮寄的发票和某甲公司加盖公章的结算单,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共425850元,陈述***系某乙公司现场施工员、***系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陈述因某乙公司的付款流程尚未审批完成故未付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过验收,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发送结算表要求某甲公司确认,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后寄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认可收到结算表。故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11660.8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盖章确认结算单,故某乙公司应自2022年8月1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13日开庭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983.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111660.87元及2022年8月17日至2024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983.13元,合计119644元,并自2024年8月1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保全申请费1136元,合计2518元,由甘肃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上海某某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