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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市某某苗木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怀来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30民初187号 原告:安国市某某苗木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国市某某苗木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怀来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市某某苗木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怀来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苗木款164247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因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建设市政路(公园路)苗木采购项目向原告购买苗木。双方对苗木的种类及价格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5723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苗木,最终苗木总价合计3948973.4元,被告仅支付2306496元,剩余164247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苗木款并非1642477.4元。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约定总价为3572325元,未签订其他有关增加苗木采购的合同或约定,原告主张苗木总价款为3948973.4元无事实依据;2、按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拖欠苗木款情况。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供方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实际供货量上报至需方,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供资料,经需方审核通过后,需方按业主方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向供方支付当期进度实际完成的85%,剩余15%由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被告以“业主方实际支付的进度款项”为前提,于支付条件成就时,被告才能履行付款义务。现业主方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支付2306496元,被告均已向原告支付,被告不存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问题。其次,合同约定“剩余15%由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被告一直积极要求业主方对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建设市政路(公园路)苗木采购项目所购买的苗木数量、苗木成活情况等进行竣工验收,但因业主方自身原因至今尚未进行验收也未支付后续款项,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交货地点为京北恒大国际文化城项目建设市政路(公园路)苗木采购项目现场,合同价款暂定3572325元,单价为综合单价,数量以最终实际到场且验收合格的苗木数量为准,结算金额以需方最终验收审核的合格数量为准。产品的验收方法约定供方(指原告)苗木到场后,应向需方(指被告)提供送货清单,需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实际供货量上报至需方,供方按需方要求提交资料,经需方审核通过后,需方按业主方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向供方支付当期进度实际完成的85%,剩余15%由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572325元的苗木,并于2019年8月6日、7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2306496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2306496元,后被告以业主方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后续款项为由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两次向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对账和催款,均被拒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快递单、查询记录、对账函、催款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辩称根据《苗木采购合同》的约定,其按业主方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向原告支付当期进度实际完成的85%,剩余15%由业主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现其未收到业主的相应款项,业主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其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该付款方式虽系双方约定,但亦应具有合理性。原告与案外人怀来恒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客观上并不能决定案外人何时付款,何时进行竣工验收。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逾两年之久,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之苗木质量提出过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原告起诉前向案外人积极主张了其债权,故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超出了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的合理预期,被告以未收到案外人的付款及案外人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苗木款,本院予以支持。就应付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对已供货3572325元,被告实际付款230649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发生增加的苗木款376648.4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向被告供货或与之进行结算等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苗木款为1265829元(3572325元-2306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国市某某苗木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苗木款1265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原告安国市某某苗木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695元,由被告怀来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