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东星制冷机电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星制冷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星制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6000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与平安保险公司、东星公司之间就本案的纠纷就此了结。2015年11月11日,平安保险公司以该和解协议已达成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另,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与***、东星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据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平安保险公司因本案对***的给付义务,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其对***的给付义务并未提起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到庭参加二审庭审,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其对***的给付义务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撤回上诉。除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外,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负担757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多交26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