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丽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4民初1720号
原告:***,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夺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丽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06523165,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04194181G,,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白马山庄**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丽洲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洲公司)、南京玄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先后于2020年7月2日、8月1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玄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丽洲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32568元;2.被告丽洲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被告玄武园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丽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京市喷播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岩石面70元/平方、普通面及垃圾面40元/平方,结算总额为审计面积*工程单价,付款方式与工程总承包付款方式同步,工程养护期为两年。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同年9月前完成了南京市喷播工程。后双方补签了《南京绕城公路丰祥路西喷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另,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审计岩石面为19260㎡,普通面为5060㎡,即工程结算总额为1550600元。然而,被告自2016年6月15日起即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共计818032元,剩余工程款732568元仍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南京市喷播工程于2014年即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养护期亦早已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金额变更为176500元及利息。
被告丽洲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系政府工程,2014年由玄武园林公司中标取得。中标后,***与案外人许某以无锡某公司名义和玄武园林公司签订合同,进场施工。后不知何故,***向玄武园林公司提出解除与无锡这家公司之间的合同,理由是得不到这家公司的支持,不希望玄武园林公司将款项打到公司,要求汇至他们的私人账户,但作为总包方的玄武园林公司是做不到的。鉴于这种情况,工程做完后,***拿着早前与无锡公司签的合同样本,和玄武园林公司代表找到丽洲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后经审计确定了面积,结合质量等其他因素签订了结算单。根据结算单,丽洲公司根据玄武园林公司指示和付款进度,逐次付款给***,还多付了85000元(以结算单为准据)。总之,丽洲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与原告无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玄武园林公司辩称,玄武园林公司并不拖欠喷播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我方支付的款项远超过喷播工程款的总款额,截止至目前,已经向丽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三百余万余元。在2015年9月28日,原告和玄武园林公司、丽洲公司之间对完账后,***签订了工程喷播项目付款明细,之后,玄武园林公司又向丽洲公司支付了187万元,无论是按照原告签字的工程喷播项目付款明细计算,还是按照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七十余万元工程款算,被告玄武园林支付给丽洲公司的工程款都是绝对可以涵盖的,而且已经远远超过。其中,187万分了四笔支付,第一笔是2015年12月付了7万,第二笔是2016年2月3日付了3万,第三笔是2016年的2月5日付了110万,第四笔是2016年的6月14日付了40万,这是在原告签了付款明细之后又付了187万。之前已经付过了一百多万,加一块应该是三百多万。玄武园林公司已付清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丽洲公司(甲方)补签了一份《南京绕城公路丰祥路西喷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喷播复绿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工程单价为:岩石面70元/平方、垃圾面40元/平方;工期:2014年5月10日开工,2014年5月28日基本完工;面积暂定21000平方(结算以审计面积为准);约定养护期为两年,养护期内要及时施肥、病虫害防治、确保草苗正常生长。双方另就工程质量、各自责任等做出相应约定。2014年,涉案喷播工程结束。
2015年9月28日,原告就其已完成的工作量签署了《南京绕城公路城市化改造工程喷播项目付款明细》,其中:岩石面客土喷播19260㎡,单价60元,合计1155600元;普通面客土喷播5070㎡,单价30元,合计152100元。合同总价1307700元,支付合同价80%为1046160元,扣除土及机械费154896元,扣除税及管理费7%即73231.2元,扣除已支付的452500元,还应支付365532.8元。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丽洲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丽洲公司将付给原告的工程材料款365532元中160000元代付给许某。
关于付款情况,丽洲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452500元、100000元、105532元、85000元;原告对支付给其本人的款项不持异议。2016年2月4日,丽洲公司分别向案外人许某支付了160000元;***对许某收到的160000元予以认可。丽洲公司已付款合计903032元。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丽洲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审计岩石面为19260㎡,普通面为5060㎡。
关于玄武园林公司向丽洲公司的付款情况,玄武园林公司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先后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14日向丽洲公司支付150000元、999990元、7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400000元,合计3019990元。被告丽洲公司认可该付款情况,表示玄武园林公司的付款已经涵盖了涉案工程款。原告认为玄武园林公司付款是针对涉案喷播工程还是其他别的工程,原告并不清楚,应当结合两被告的合同及审计结果来确定。
以上事实,有《南京绕城公路丰祥路西喷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南京绕城公路城市化改造工程喷播项目付款明细》、《委托书》、《南京绕城公路城市化改造工程喷播项目付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律师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最终变更为176500元,该款项即按照《南京绕城公路城市化改造工程喷播项目付款明细》中计算得出(即合同总价1307700元*20%-85000元),表明原告实际上认可其签署的付款明细上所确定的工程量、单价及相应计算方式。原告及两被告的争议部分在与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剩余20%。根据涉案喷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约定了两年的养护期及养护要求,养护成本也相应应当包含在工程总价中,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养护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施工完成后两年后实际履行了养护义务,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80%与原告结算并无不当之处,且原告亦在《南京绕城公路城市化改造工程喷播项目付款明细》签名,故涉案工程相关结算款项应以上述付款明细作为认定依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046160元,扣除相关费用,被告丽洲公司应付款为818032.8元。现丽洲公司已付款上述款项,不存在欠付事实,故原告向被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