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7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倴城镇人民法院东临。
法定代表人:刘远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垒,该公司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振宇,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南县。
原审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禁城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刘远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滦南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倴城镇西马路**
法定代表人:段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城关育才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南滦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振宇及原审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开发公司)、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6年2月5日向***支付50万元资金时,已经不再拖欠赵振宇工程款了,***已经构成不当得利,理应予以退还;申请人公司之所以会发生超付现象是因为申请人公司和滦海公路项目2012年6月份以前的财务账簿等重要资料被吴瑞岐等人私藏、隐藏。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赵振宇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转移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赵振宇同意将所欠***款项,由滦海公路项目部付给赵振宇的应付材料款中的壹佰万元,直接支付给***,且再审申请人滦南滦海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证明:对上述协议知悉,并按此协议执行,并委托原审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支付了500000元。通过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滦南滦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后续委托付款的行为均能认定赵振宇将其在滦海项目部享有的100万债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滦南滦海公司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混乱为由称不再拖欠债权人转让人赵振宇工程款,并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其给付的500000元,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综合查明事实,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炳忠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