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2执异505号
案外人: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住所地滦南县倴城育才路。
申请执行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洪涛,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湖东里甲5号。
被执行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刘志远,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32号。
在本院执行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唐山市仲裁委(2016)唐仲调字第07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7)冀02执17372-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所有存于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070万元。因该款属于异议人滦海公路工程款和农村公路工程款,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没有任何关联,定性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所有存于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070万元”并扣划,存在实体上和程序方面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点:1、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不是协助执行人。2、异议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以自由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3、异议人与被案外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4、异议人的资金属于自有资金和相应工程款,与被案外人没有任何关联。5、异议人公司存款并非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所有。6、认定存款属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没有证据支持。7、执行并扣划异议人存款没有法律依据。8、贵院不通知协助、不告知权利,裁定没有送达异议人,剥夺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司法救济权。突然对异议人财产采取扣划措施,违反执行程序,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仲裁委员会(2016)唐仲调字第079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所有存于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070万元。
另查,本院执行局提交执行笔录、执行记事各一份,证明滦南县财政局将拨付给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的拨款直接拨付到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名下,另提交河北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网页两张,用于证明滦南县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将应拨给滦南县交通运输局的财政拨款预算支出相关资金都支付到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却与案外人采取规避执行的行为,拒绝执行,故本院所作出的(2017)冀02执173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滦南县交通运输局所有存于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存款10701万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案外人所提异议不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滦南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学军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杨福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