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74号
原告: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78905R。
法定代表人:余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琴,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74979016R。
法定代表人:王献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良火、吴俏嫣,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琴,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良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19年1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签署的《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合作费用200万元,2018年合作费用726万元,共计926万元的合作费用及上述合作费用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签署了《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就被告代理原告昆明公交移动电视的车载广告代理、栏目内容,iBeacon近场蓝牙、车载WIFI等方面的合作事宜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买断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全部4A品牌及协议所附“非4A外阜品牌清单”内所有品牌的独家广告投放时间投放广告、原告还授权被告进行了车载iBeacon、CCTV移动传媒公交频道节目落地、车载WIFI等方面的合作。原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固定费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300万/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600万元/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660万元/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726万元/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798万元/年。原协议约定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2016年度的合作费用,被告应于2016年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该季度合作费用150万元,共计600万元。并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每季度结算并及时付款,逾期付款超过15天,违约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不予回应的,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了《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付清2016年度尚未支付的150万元合作费用的前提下,原告同意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按原协议应该支付的2017年4A品牌合作费用由660万元调整为400万元,付款方式不变。但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欠原告2017年合作费用200万元未支付,2018年的合作费用726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合,原告证据不能支撑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在2018年6月29日,被告已经提出解除合作关系,所以从2018年6月30日起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从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告在核实后发现被告向原告交过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希望在本案中原告方可以作为抵扣,有利于解决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7月,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买断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全部4A品牌及本协议所附“非4A外阜品牌清单”内所有品牌的独家广告投放时间、乙方授权甲方在其运营广告的车辆上安装iBeacon硬件设备等;甲方向乙方支付固定费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300万/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600万元/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660万元/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726万元/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为798万元/年,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的终止和解除,乙方应收取的合作费用不予减少或退还;支付方式为:2016年度至2019年度的费用,由甲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每季度结算并及时付款,逾期付款超过15天,违约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不回应的,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
2、2016年12月,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甲方付清2016年度尚未支付的150万元合作费用的前提下,乙方同意2017年1月1日开始,甲方将原协议约定的2017年4A品牌合作费用人民币660万元调整为合作费用人民币400万元,付款方式不变。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19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清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合作费用。
3、2019年2月,原告收到被告一份“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5933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天,违约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仍不回应的,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并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的“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而被告亦认为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的“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合作费用400万元、2018年度合作费用726万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合作费用2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费用926万元的主张符合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作费用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根据“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由被告按下述方式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原告与被告前的合同时未对该项费用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所称的其于2018年6月29日已经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双方协议已经于2018年6月30日起解除,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以及被告向原告交过3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的“2015-2019昆明公交移动电视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926万元。
三、由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欠款人民币18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无线数字电视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31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振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海彤
书记员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