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起诉人: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03日收到起诉人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梁某、广州市增城愉景大酒家、***、***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7月22日起诉人与福田镇怡景酒家、担保人被起诉人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福田镇怡景酒家退回定金100万元、承担违约金64万元,该款应当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起诉人,否则福田镇怡景酒家应当承担更多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等责任,担保人被起诉人三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因被起诉人一及担保人再次违约后经各方协商同意,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福田镇怡景酒家要支付起诉人本金100万元、第一次违约金64万元和第二次违约金(利息)10万元,合计人民币174万元。约定该款项必须在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起诉人,否则福田镇怡景酒家承担违约金490万元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等法律责任。约定担保人被起诉人四、被起诉人五要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起诉人各方并没有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被起诉人拖欠起诉人款项的行为已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已经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给起诉人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起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连带立即支付款项人民币1740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连带立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90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6640000元和月利率4%计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利息13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6770000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福田镇怡景酒家、起诉人及被起诉人三广州市增城愉景大酒家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协议,福田镇怡景酒家、起诉人双方曾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简称:转让合同),约定福田镇怡景酒家转让位于广东省
福田镇联合竹筏埔
窝顶
(土名)地段20亩的国有工业使用权土地给起诉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动产位于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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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名)地段,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法院管辖。另外,福田镇怡景酒家、起诉人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上述《协议书》的补充,并没有对债权债务作出新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