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0180号
原告: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经三路18号(厂房A1)。
法定代表人:游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发,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26号16楼。
法定代表人:范林。
原告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变电气公司”)与被告昆明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增变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智光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60725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5000元;2.被告智光公司支付原告增变电气公司违约金8675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智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告增变电气公司与被告智光公司经办人李蓉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智光公司向原告增变电气公司采购一台变压器,总价款86750元,该款分三期支付。2017年12月1日被告智光公司支付第一笔款,2017年12月15日原告增变电气公司发货给被告智光公司,被告智光公司于2017年12月17日验收货物。2018年1月5日被告智光公司提供开票资料,当日原告增变电气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智光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货款56387.5元给原告增变电气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前支付货款4337.5元给原告增变电气公司,但被告智光公司和经办人一直拖延支付,被告智光公司共拖欠货款60725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告智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天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被告智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增变电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下文中综合评判。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原告增变电气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智光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编号为kmzg2017101201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智光公司向原告增变电气公司采购一台变压器,总价款86750元,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笔款即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26025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智光公司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增变电气公司作为预付款。第二笔款即进度款,为合同总价的65%(56387.5元),被告智光公司应于货到现场后3日内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增变电气公司。第三笔款即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4337.5元),质保期(从验收之日起计算或货到现场12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期为准)满后7日内由被告智光公司支付给原告增变电气公司。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被告智光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天按未付款项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2017年12月1日,被告智光公司向原告增变电气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26025元,原告增变电气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智光公司发货。2018年1月5日,原告增变电气公司向被告智光公司就销售的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6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增变电气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智光公司交付了货物,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智光公司应当付清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25元;
二、被告昆明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75元;
三、被告昆明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增变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6072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货款60725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昆明智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莫 默
人民陪审员 武 斌
人民陪审员 阮宏愿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