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7528号
原告: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5209元及利息29337元(自2023年10月21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管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定州市兴定东路新建工程提供水泥管,并约定了水泥管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期限。2022年4月至2023年8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经双方核对至202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209元。后被告给付货款三笔共计250000元,剩余335209元至今未付,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管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水泥管总价款4708730元,双方约定了水泥管的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期限。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经对账被告于202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并由被告公司的采购经理***签字《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尚欠原告货款685209元。原告认可对账后被告曾给付货款三笔共计250000元。扣除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20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管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352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供货和付款方式中约定原告供货完成后,60日内被告应当将拖欠货款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被告应自结算之日起支付两倍的同期银行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原、被告2023年8月21日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23年10月21日起按两倍的同期银行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5209元及利息(利息以335209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4.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