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6民初1051号
原告:***,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习开东,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283号尚勤大厦10612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险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健,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启东市汇龙镇紫气园路221号。
被告:张百松,汉族,农民,住合水县。
原告***与被告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张百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险峰、张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57元、误工费1890元、伙食费营养费560元、陪员费1890元,交通和通信费420元、复查费340元、护理费81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32000元、鉴定费2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县公安局靶场工程工地干活。2019年1月10日下午16时许,原告按张百松安排做活时,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电锯割断。被送到庆阳市超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1.左手中指离断伤;2.左中指近指间关节骨质缺损;3.左中环指血管神经断裂;4.左环指深、浅屈指肌腱断裂;5.左示、环指复合组织缺损。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庆阳超微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检查报告、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条据。
被告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叫原告***到宁县公安局靶场提供劳务,也未指示、控制、监督其从事任何工作,无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施工合同。
被告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庆阳市宁县公安局靶场工程总承包人是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是分包人,负责靶场内装修等工程劳务,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施工合同原价转包给张百松。与张百松之间也签了合同,合同在张百松处。结算方式是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结算,然后与张百松结算。张百松支付现场工人工资。***住院,住院费用是张百松从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拿钱支付的。与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签合同,约定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对工人进行培训,并要有安全管理人员现场负责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也未进行安全培训。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施工合同。
被告张百松辩称:张百松受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指派到宁县公安局靶场工地负责施工,原告起诉张百松为被告主体不当。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县中医医院、庆阳市第二医院、庆阳超微骨科医院治疗,张百松支付各项费用23000元。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百松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条据。
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受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2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庆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4)F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受伤伤残属十级;2.护理期限为60日。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是宁县公安局靶场工程总承包人。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责靶场内装修,包括观摩室、射击区、玻璃墙、通风、走线等图纸所含所有内容的装修劳务;合同款金额79725元。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指派张百松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招收工人具体施工,***为张百松招收的工程施工人员。2019年1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左手被电锯截伤。张百松将***送到宁县中医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庆阳超微骨科医院治疗,宁县中医医院治疗费48.7元,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24元,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医疗费794.66元,庆阳超微骨科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1.左手中指离断伤;2.左中指近指间关节骨质缺损;3.左中环指血管神经断裂;4.左环指深、浅屈指肌腱断裂;5.左示、环指复合组织缺损。住院费20958.16元。出院后,***先后在庆阳超微骨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红会医院复查,复查治疗费1761.95元。***治疗期间,张百松共计支付***各项费用22890.46元。2019年4月22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庆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04)F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受伤伤残属十级;2.护理期限为60日。
本院认为,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宁县公安局靶场内装修,包括观摩室、射击区、玻璃墙、通风、走线等图纸所含所有内容的装修劳务。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指派张百松为工程现场负责人,雇佣***为工人。***与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医疗费按医疗单位医疗费条据计算,合计23587.4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提交交通费条据两张,但未说明发生交通费的时间和地点,交通费按治疗地点客票票价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治疗费23587.47元、误工费135.6元/天×14天=1898.4元、护理费135.6元/天×60天=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76.10元/年×20年×10%=16152.2元,合计50634.07元(包含张百松支付的22890.46元);
二、驳回***请求张百松、西安立靶科工贸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900元,由启东市上***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军民
人民陪审员 杨春霞
人民陪审员 常利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