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9100号
原告:***靶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283号尚勤大厦106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10151727K。
法定代表人:习开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媛,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奥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城市运动公园综合楼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5EF30J。
法定代表人:梁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汝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靶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靶公司”)与被告西安奥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苏媛,被告奥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汝玉、余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6.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城市运动公园营业靶场建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靶场配套设施,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款项;货物到达现场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40%的款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2%的款项,剩余8%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其。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被告欠付其尾款36.6万元未能支付。2019年3月25日,其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后续付款及维护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履行补充协议,至今未能支付尾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奥丁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其公司进行验收,并未签署《场地交接单》、《验收审批表》、《工程结算单》等相关文件。原告也并未在货物安装完毕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公司申请验收及签收验收报告。因此其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拒付尾款。其公司在使用的规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维修,故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应承担其公司的相应损失。其与原告在2017年8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后续付款问题作出了约定。但其公司营业场所的设备未正常运行,其公司另行采购墙面收弹器设备维护花费43928元、维护工程花费116080元及营业损失40496.01元。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尾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西安市城市运动公园营业靶场建设合同》、微信公众号截屏、西安运动公园地下靶场项目补充协议》、律师函,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提供的《西安市城市运动公园营业靶场建设合同》、《西安运动公园地下靶场项目补充协议》、《钢铁产品销售合同》、产品质量书、发票、检测报告,故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提供的靶场现场照片、钢板样品照片,因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故确认无效。被告提供的6张收条,不能证明收款人身份,本院确认无效。被告提供的2019实弹收入汇总,系其单方制作,本院确认无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城市运动公园营业靶场建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空中悬挂移动式自动报靶系统5套、机械钢板靶4套(四个种类)中心控制站1套;以及靶场内配套装修防护、不包含靶场通风系统(包括管道、风口、风机等)。并明确约定了各项货物及防护清单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单价、数量等。并针对各项货物及防护清单作出了实际的参数及要求。其中对于环保木质收弹墙的材质要求为:钢板10mm、方木(80mm×80mm×280mm)、装饰。对于侧墙引弹的材质要求为:钢板6mm基层,表面橡胶砖外加1mm薄钢板,聚酯纤维板饰面。在产品规格中对于环保木质收弹墙作出如下安装要求为:木质收弹墙装置采取10mm厚防弹钢板做底,防弹墙安装于墙体上,用6mm厚防弹钢板做支架,分主收弹区和副收弹区,再用80mm×80mm×280mm的优质木条纵向安装在收弹支架上,表面涂2层防火油漆。并在收弹墙前600mm处做消音层,预留检修影藏门。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款项;货物到达现场安装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40%的款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22%的款项,剩余8%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行签订《西安运动公园地下靶场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将设备换新,包括靶机靶头更换、射手位终端工控机更换,目前设备正常运行。协议签订后30天内,设备正常运行,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二次付款的剩余款项10万元,如在该月设备发生故障或质量问题,如设备发生故障被告报原告后,原告当天可解决故障,则不按故障或质量问题处理,如原告在两天内未能解决设备故障,从乙方修复之日起延后30天,以次类推;后续款项,被告可按月支付原告合同剩余款项,也可按照原合同要求付款方式付款。如选择按月支付,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5万元整,原告从收到被告货款当日向被告提供30天的设备使用许可权限,直至货款支付完毕,原告给予被告设备使用权限至质保期结束,(质保期计算之日起为2019年3月25日)质保期过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质保金,原告给予被告设备长期使用许可权限。关于收弹墙问题,目前收弹墙未出现被告所担心问题,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如出现收弹墙被子弹击穿现象(在子弹口径为7.62mm弹径射击条件下),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立即对场地收弹墙进行更换,基层钢板为防弹墙。2020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西安运动公园地下靶场项目补充协议》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根据被告提供的律师函,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下列违约行为:墙面收弹墙为普通钢板,且没有安装侧墙引弹。原告表示其并未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营业靶场具有两种口径枪支,一种是7.62mm,一种是5.6mm,被告在验收时并未使用7.62mm的枪射击,用的是5.62mm的枪射击,因此在签订《西安运动公园地下靶场项目补充协议》时没有发现收弹墙击穿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城市运动公园营业靶场建设合同》、《西安运动公园地下靶场项目补充协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并未通知其验收,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一节,因原、被告另行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西安运动公园地下靶场项目补充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更改了《西安城市运动公园营业靶场建设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应以《西安运动公园地下靶场项目补充协议》为准。其中补充协议约定10万元付款条件为设备(包括靶机靶头更换、射手位终端工控机更换)的正常运行,剩余货款选择月付或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收弹墙为普通钢板、未装侧墙引弹,但在补充协议中明确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未发现相关问题,亦未陈述存在侧墙引弹问题。且即使引弹墙钢板没有符合7.62mm口径手枪射击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也仅具有更换收弹墙义务,因此引弹墙钢板是否为防弹钢板并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26.6万元,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月付或原合同付款方式支付,原被告均未明确约定采取何种支付方式,被告亦一直未能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陈述其开业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因此原被告虽未能进行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靶场,因此应当视为2019年1月18日涉案靶场已经通过实际验收。故依照原合同,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月23日前。补充协议系2019年3月25日签订,在该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可以月付,因此考虑协议签订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5万元的表述更符合原被告订立补充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按照该约定,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9月25日前支付完毕剩余货款26.6万元,现被告未能支付该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尾款2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损失应当分基数分段计算。其中被告应以10万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19年4月20日为起算之日,以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分段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5月19日起算,属于原告自由意志,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所欠26.6万元货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201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奥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靶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6.6万元。
二、被告西安奥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靶科工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9日至本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西安奥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靶科工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西安奥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26.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靶科工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奥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奥丁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债务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