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4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路西行政办公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道304线大兴至××段××路××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清泉路南段路西行政办公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全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23-4号B-32幢1-2层5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省道304线大兴至××段××路××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6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内0426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请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不是农民工。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农民工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的农村居民。人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8048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8)104号》答复: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口、有承包土地,但主要在非农产业就业的人员。一审法院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该条例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的,规范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从事的工作内容、性质、时间以及是否属于农村户口并且具有承包土地,而主要从事非农产业的就业等综合情况予以最终认定。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也未查清相关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农民工身份缺乏事实依据。2、杨***单方签名按印的或其陈述或出具的证据存在虚假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杨***及沈阳红成公司资不抵债,不排除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以达到嫁祸乌海公司及翁旗交通局,免除自身债务的目的。在***一案【(2022)内0426民初5253号】证据显示,杨***曾为其伪造一份拖欠13名工人的农民工工资表,上报给乌海公司,并称到时不给就得闹。故本案中由杨***单方签名按印的或其陈述或出具的证据皆存在虚假可能,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并未同时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其他能够证明劳务关系的佐证依据,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省道304线大兴至××段××路××室答辩服判。
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2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翁牛特旗人民政府采购程序,省道304建管办将省道304线大兴至海拉苏段公路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乌海公司,双方于2018年5月26日签订了《省道304线大兴至海拉苏段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交工验收前按计量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20%,该条同时约定合同总价为335230792元。后乌海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成公司。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红成公司雇佣原告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岗位是木工,工资为每天400元。在此期间被告红成公司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2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杨***系被告红成公司的股东,且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再查明,截至2023年1月19日304建管办已向乌海公司拨付工程款292403653.58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涉案公路工程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受被告红成公司雇佣到省道304线大兴至海拉苏段公路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红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劳动监察大队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为被告红成公司工作,被告红成公司拖欠原告该期间劳务费62000元。被告红成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系被告红成公司股东,且系实际控制人,被告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雇佣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红成公司承担。被告红成公司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完成后或双方结算后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红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第二,304建管办将省道304线大兴至海拉苏段公路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乌海公司施工,被告乌海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公路工程分包给被告红成公司,被告304建管办是建设单位,被告乌海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红成公司是分包工程的原告用人单位。因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中载明原告系粮农,再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为赤峰市松山区××乡××道××村乡约地132号,其从事劳务岗位是涉案工程工地的木工工作,能够认定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304建管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且超额拨付了被告乌海公司的工程款,未拖欠被告乌海公司工程款,故304建管办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交通局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非建设单位,故被告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乌海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红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被告乌海公司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对被告乌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不欠付被告红成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并自2023年3月1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和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农民工身份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被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其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中载明***系粮农,再结合***的住所地为赤峰市松山区××乡××道××村乡约地132号,其从事劳务岗位是涉案工程工地的木工工作,综合以上条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身份系农民工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被上诉人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关于上诉人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沈阳红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被上诉人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因其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