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乌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乌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2民初1377号 原告:乌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和谐路东广源国际大厦A座A-12B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乌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乌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7571.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7571.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来计算,2022年7月1日利率为3.7%利息为886.68元,2022年8月1日-2023年5月31日利率为3.65%利息为8746.95元,2023年6月1日-2023年7月31日利率3.55%利息为1701.46元,2023年8月1日-2024年2月29日利率为3.45%利息为5787.37元)暂计至2023年2月29日为17122.46元。合计:30469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底,被告因217项目所需,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明确了被告所需的材料和价格,同时双方还约定由原告将材料拉至被告所指定的搅拌站,并且应当在每月25号开始核算,在核算后按照核算金额开具相应发票并付款。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底,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进行了核算,双方确定金额为637571.04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350000元,剩余287571.0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把货给我拉到场地了,但是收货的人不是我的人,原告没有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省道217线海勃湾绕城段工程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砂,含税价每吨69元;运输过程中的损耗由供方承担,最终数量计算以到需方指定地点(乌海市海南区千矿恒大混凝土拌合站和小道217线海勃湾绕城段工程预制梁场拌合站)以过磅确认数量为准;每月25日以供方过磅量为准,供需双方进行供货数量的核算,并形成书面核算单,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并根据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根据供方开具的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与恒大水泥公司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及***对账,2022年4-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洗砂9240.16吨。至2022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七张发票,合计价款637571.04元。至起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发票、银行汇款单、财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开票信息、过磅单、统计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原告提供了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恒大混凝土拌合站工作人员及被告单位217项目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对账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洗砂的吨数总计为9240.16吨,双方约定的价格为69元/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货款637571.04元,被告已付货款350000元,应当再支付287571.0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约定原被告对账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给予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显示的开具发票日期及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被告应当在2022年7月9日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当中计算违约金方法计算的数额,低于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7122.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7571.04元及违约金17122.46元; 二、被告乌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287571.04元为基数,按照违约发生时即2022年7月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2元,由被告乌海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