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胡某与某甲公司,某银行西安某某支行,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116民初11633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1998年8月17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经营场所: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甲公司、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已付款利息32795.98元(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违约金32795.9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针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1、被告2、被告3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明确第二项诉请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计算至2025年3月14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1开发的坐落于航天局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长安街以南,神舟四路以东“中国西部欧洲创投商务中心”项目1幢1单元1层10102号商品房。该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618792元,交付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25日实际向被告1交付了920000元,但至今案涉项目仍然未能完成交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此外,因案涉项目系预售项目,西安某局第三人经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被告1(乙方)、被告2(甲方)、被告3(丙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作为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丙方为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甲方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实施对本协议确定的上述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该《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一)因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监管资金未能使用于项目建设,致使本协议乡下的项目建设不能按期竣工,给购房人造成损害的,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因甲方未尽责履行监管义务,致使本协议项下的项目无法正常建设,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甲方与乙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1未能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2、被告3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答辩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胡某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若法院审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严格按照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标准计算利息、违约金(日万分之零点一,违约金总额上限为已付房款万分之十),并全额扣减两段疫情不可抗力停工合计56天,该56天管控期间答辩人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答辩人不存在主观违约故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就案涉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核心内容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答辩人自合同签订后,一直积极推进项目建设各项工作,不存在怠于履行开发建设义务的主观过错。案涉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系总包单位中建二局违约停工叠加疫情全域管控、现场人员隔离等多重客观障碍造成,并非答辩人单方原因导致,答辩人同样是案涉项目延期交付的受害方。(二)案涉项目延期交付首要原因为总承包单位中建二局违约,同时施工周期内叠加疫情全域管控,应当扣减56天免责期间,答辩人对该部分工期延误不承担责任。1、中建二局恶意违约停工是项目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答辩人将中国西部欧洲创投商务中心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双方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总包单位不得以工程款争议为由擅自停工。但中建二局无视合同约定,擅自停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全部撤场;虽经答辩人多次发函催告复工,中建二局仍拒绝恢复施工,后续又提起诉讼,直接造成项目停滞,是造成交房延后的核心因素。答辩人已经另案向中建二局主张全部工期延误损失,答辩人已经尽到建设单位应尽的管理、催告义务,对该部分工期延误没有过错。2、疫情属于法定不可抗力,应当扣减共计56天停工天数,该期间答辩人应当免责。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以及住建部、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管委会疫情防控相关文件,疫情及政府防疫管控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不可抗力情形,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予以顺延,开发商该阶段不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具体两段期间:①2020年1月25日—2020年2月9日,西安全域建筑工地强制停工,共计扣减16天。陕西省启动一级应急响应,全市在建工程全部停止施工作业,客观不具备施工条件,该16天应当不计入违约计算期间。②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23日,项目现场发生密接人员,航天基地防疫指挥部要求项目现场165名人员集中隔离,其中7名核心管理人员隔离期满前不能进场,叠加西安市全域封控管理,项目完全无法开展施工作业,该阶段扣减40天。上述两段疫情管控相互独立,合计应当扣减工期56天。被答辩人计算逾期时间时未扣除上述不可抗力天数,其计算基础错误,该部分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三)被答辩人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违背合同约定,属于重复求偿,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二条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交付情况下,利息、违约金均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同时违约金设置上限,最高不超过已付房款万分之十。被答辩人自行按照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分别主张利息32795.98元、违约金32795.98元,既违背合同明确约定,又属于同一损害后果下重复主张两项赔偿,违背损失填补原则,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案涉工期延误根源系中建二局违约加上疫情因素,即便法庭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在扣除56天不可抗力免责期后,最终责任也应当由实际过错方中建二局承担。(四)被告二、被告三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约束的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告二、被告三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约主体为答辩人、银行、监理单位,被答辩人并非监管协议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依据监管协议向二被告主张连带责任。预售资金监管相关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购房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判依据。本案延期交房是总包停工、疫情管控导致,不存在预售资金被违规挪用的事实,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被告三存在履职过错,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答辩人已经穷尽全部途径积极化解项目困境,尽力降低全体购房业主损失。项目停工之后,答辩人一方面通过诉讼、纪检举报途径向中建二局追责,另一方面在航天住建部门主持下,多方筹措资源,推进项目后续续建,推动现状收房相关工作,最大限度降低广大业主损失,不存在恶意拖延交房的主观情形。综上所述,案涉房屋逾期交付不可归责于答辩人,存在总包违约及疫情56天不可抗力扣减事由;被答辩人计算标准错误,重复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恳请贵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辩称:一、答辩人建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购买某甲公司“中国西部欧洲创投商务中心”项目的商品房,该合同的签订基于双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中对商品房总价款、交付时间、逾期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但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对答辩人建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某甲公司均为合同签订主体,现原告因案涉商品房存在逾期交付而主张的违约责任,实质是由于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交房义务,该违约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原告提起的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基于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处理的亦是由该合同引发的违约责任纠纷。然答辩人建行并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答辩人建行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因《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而要求答辩人建行承担连带责任,同样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并非该协议书的相对方,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建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而案涉监管协议书系建行(甲方)、某甲公司(乙方)、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署,原告并非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甲方、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是该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无权基于该协议书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其不具备任何请求权基础。以上可知,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和答辩人建行是否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义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和协议书也是不同签订主体,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和开发商,监管协议主体为银行、开发商与监理单位。答辩人建行未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原告同样未参与监管协议的签订,原告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两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三、案涉项目的逾期交付与建行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该监管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为“因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监管资金未能使用于项目建设,致使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建设不能按期竣工,给购房人造成损害的,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甲方(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未尽责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致使本协议项下的项目无法正常建设,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甲方与乙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工程项目本就复杂多变,而商品房延期交付更是基于多种原因,如疫情影响、政府政策变化等。本案中,被告建行长安行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原告方亦未能就案涉房屋未能如期交付系由被告建行长安行监管行为所致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案涉房屋未按期建成与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的监管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该事实已经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陕0116民初31063号民事判决书、(2025)陕0116民初31147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对被告某甲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建行长安行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虽主张答辩人建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建行并无任何相关的约定,也不存在任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此外,被告某甲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与答辩人建行长安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就被告某甲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某丁公司仅为项目监理方,在监理期间恪守监理职责,对案涉项目停工、逾期交房不存在过错,不应就某甲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一、某丁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责任与义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签订主体为某甲公司与购房人,某丁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逾期交房不存在合同上的义务,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某丁公司就某甲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二、项目销售阶段某甲公司采取不当方式,要求购房者直接将购房款打入非监管账户,导致项目监管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项目应付工程款,进而引发停工、延期。2019年2月12日,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担任某甲公司某乙中心项目监理单位,监理费总计176万元。《监理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入场开展监理工作,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项目自2021年12月15日起长期停工。且因某甲公司某戊公司监理费97万余元,某丁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在向航天基地住房交通建设局报告后,于2022年12月16日撤出现场。项目销售阶段,某甲公司采取不当方式,要求购房者直接将购房款打入非监管账户,导致项目监管账户资金不足以支付项目应付工程款,进而引发停工、延期。资金被挪用系某甲公司自主行为,非监理所能干预。某丁公司作为监理方,监管责任仅限于把控工程质量、如实记录工程进度,无权也无法律依据对开发商销售付款环节进行干预。故某丁公司对项目停工、逾期不存在过错,某丁公司亦是某甲公司违规销售行为的受害者,不应就逾期交房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同类案件终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逾期交房等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针对同一楼盘、同一开发商的逾期交房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26)陕01民终11373号终审判决中认定,某丁公司的监理行为与某甲公司逾期交房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已驳回购房人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与该终审判决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完全一致,属于同一纠纷类型的类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与统一法律适用的相关要求,应当参照该生效判决的裁判规则,认定某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丁公司并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某甲公司的逾期交房不存在过错;同类案件终审判决已驳回购房人对某丁公司的同类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某丁公司就某甲公司逾期交房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POS机签购单、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住建部建办市(2020)5号文件官网打印件予以认可;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陕西省某厅陕某(2020)34号文件打印件、陕西省某厅陕某(2021)298号文件打印件、某市政府2020年2月1日延迟复工通告打印件、西安市2021年12月22日全域封控通告打印件、西安航天基地防疫指挥部2021年12月15日隔离管控函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监理工作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审批单(节选)》予以认可;对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某甲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房屋面积为33.63平米,每平米单价为18400元,房屋总价为618792元。合同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具体约定为:“该商品房交付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实测报告”。合同对交付时间和手续的具体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2023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支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十二条处理”。合同第十二条对逾期交付责任的具体约定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1)逾期在90日内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每日已付房款万分之0.1计算;(2)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买受人在向出卖人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每日已付房款万分之0.1计算。此外,出卖人还应按每日商品房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0”。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房款100000元,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房款518792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写明:“项目名称星河9号一期,房间名称星河9号一期办公1号楼商铺-10102金额100000元……”,于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写明:“项目名称星河9号一期,房间名称星河9号一期办公1号楼商铺-10102金额518792元……”后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 另: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其于2019年2月14日入场,因某甲公司拖欠其监理费等原因,经向相关部门报告后,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退场。2020年6月18日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甲方)、某甲公司(乙方)、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监管资金未能使用于项目建设,致使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建设不能按期竣工,给购房人造成损害的,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甲方未尽责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致使本协议项下的项目无法正常建设,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甲方与乙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被告某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2.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约于2023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的房屋,但截止今日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如未按照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时间交付商品房:(1)逾期在90日内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每日已付房款万分之0.1计算;(2)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买受人在向出卖人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每日已付房款万分之0.1计算。此外,出卖人还应按每日商品房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0”,本院结合案涉房屋的建设情况及给买房人造成的损失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同时案涉房屋的建设期间与新冠疫情爆发时间存在重合,新冠疫情的爆发对案涉房屋的建设存在一定影响,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在计算逾期时间时应对不可抗力时间予以扣除,本院结合当地的新冠疫情管控情况酌定该不可抗力时间为30日。综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1879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5年3月14日,同时扣减不可抗力30日,为31001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案涉《西安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虽为被告某甲公司、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但目的是为了保护购房人的资金安全,保障房屋如期交付,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购房人作为受益人,有权直接依据该协议向银行主张权利。监管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为“因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造成监管资金未能使用于项目建设,致使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建设不能按期竣工,给购房人造成损害的,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甲方(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未尽责履行本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致使本协议项下的项目无法正常建设,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甲方与乙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案涉房屋未能如期交付系多方原因造成,并非因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或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监管行为所致。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其掌握、控制的“中国西部欧洲创投上午中心”“星河九号”项目与原告所购房屋所属预售许可、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账户、购房款入账、资金拨付、用款审核、异常处置有关的书证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案涉房屋预售许可及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对于剩余资料,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已经在与本案同类的另案中提交了部分的预售资金审批资料,即使二被告提交了原告要求的剩余资料,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未按期建成与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银行西安长安区支行、被告陕西中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1001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原告已预交,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案件受理费变更为620元,本院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7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293元,剩余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