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26民初24号 原告***,男,壮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那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钦州市浦北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钱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份,到位于那坡县**镇**街,建设单位为那坡县某某贸易公司,中标单位是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那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产业园锅炉房工地做工,被告***、被告***是该项目工地的实际包工头合伙人,承包位于那坡县**镇**街,中标单位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施工安装门窗等各项施工工作,工程施工结束结算后,被告***包工头分别于2023年4月27日写下一张委托支付由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该工程欠款30000元,又于2023年4月28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款人为***的欠条一张尚欠欠款为30000元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该项目的合伙包工头,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中标的事实; 4.《委托支付》复印件,以证明***委托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5.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尚欠原告3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6.《收据》原件,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得费用总额为40212元,***已支付一部分,现尚欠30000元未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由被告***承包建设某某公司中标的广西百色市那坡县平孟镇峰光食品项目新增厂房(提取车间)项目。原告系由被告***为项目施工组织招募来的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工资欠条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且某某公司已将工人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工人工资并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条,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被告***合伙投资项目施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投资项目施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和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某某公司对本案工资欠款无支付义务,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望法庭予以采纳,并支持某某公司的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只是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2.平孟产业园付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曾经支付给被告***三十万元; 3.那坡县峰光食品加工(增加工程)核对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之间款项的类似结算的明细; 4.尚欠工资列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的尚欠工资人员及数额。 被告***辩称,一、***与***为包工头合伙人不符合事实;二、***单独出具的欠条系个人欠款,与其他合伙人无关。 被告***对其答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认可,现在主要是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付够钱,所以才导致未支付原告工钱。被告某某公司应将所有款项支付。 被告***对其答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0000元如何构成,构成的过程和明细也应该由原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这不是公司统一采购的,跟某某公司没有关系,至于是不是用在项目上,由法院核实,对结算的款项数额也由法院核实。被告***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认可,证据中的签字都是被告***签的。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认可。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扣除15万元;对证据4,认为其不完整。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2、3本院认为与被告***核对后,除对扣除墙塌的部分不认可,其他款项均认可,对于均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工人劳务费与起诉的工人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定《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工程名称:那坡峰光食品项目新增厂房合同,承包项目概况载明:建设单位: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来源:政府拔付;工程名称:那坡峰光食品加工项目;工程地点:那坡县平孟镇孟达村;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新增厂房(提取厂房)及锅炉房。工程中标造价:4011106.67万元。公司管理费收取:按与业主方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的15%综合收取(含项目负责人项目费3%,各类规定的税金、规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双方建设。原告于2022年5月,到该工程项目产业园锅炉房工为项目运输建筑材料,工程施工结束结算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2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被欠款人***,欠款金额30000元,欠款事由:***在那坡县峰光食品加工项目提取车间工程,经双方对账核算再确认,截至2023年4月28日***尚欠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追讨劳务费,但二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现案涉工程已承建完毕,但并未经审计结算。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款项为:合同价4011106.67元×业主已支付80%工程款-管理费481332.8元(合同价4011106.67元×业主已支付80%工程款×15%)=2727552.54元。其中已向***支付情况为:借工资款380000元;那坡平孟建材店1283924.38元;那坡昌达五金店182340元;那坡悦华五金水暖386240元,四项共计:2232504.38元。尚应支付495048.16元。但在工程起建过程中,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由于被告***、被告***的失误导致一面挡土墙倒塌,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在应付的费用中扣出150000元的维修费用。对此被告***、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法庭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到涉案项目运输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为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被告***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涉案的建筑材料运输到指定地点。被告***与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运输费用30000元。二、对于三名被告应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对于原告涉案项目运输建筑材料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将2232504.38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将该款项的支出列明,在该款项未列明前,不同意支付原告原告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当由双方通过协商或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证据证明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款项不承担责任。为此,被告***与被告***应对原告的运输款30000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款3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被告***承担。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