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26民初25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钦州市浦北县。 被告叶某,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上述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钱共计: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1183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5月份,到位于那坡县**镇**街,建设单位为那坡县某某贸易公司,中标单位是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那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项目产业园锅炉房工地做工,被告***、被告叶某是该项目工地的实际包工头合伙人,承包位于那坡县**镇**街,中标单位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坡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内外架等各项施工工作,工程施工结束结算后,被告叶某包工头支付部分工钱,但是剩余工钱于2023年4月28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款人为叶某的欠条一张尚欠欠款为118333元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被告叶某一拖再拖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叶某该项目的合伙包工头,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中标的事实; 4.欠条复印件,以证明叶某尚欠原告118333元劳务费的事实; 5.项目拖欠劳动报酬情况表复印件,以证明叶某尚欠原告118333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叶某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由被告叶某承包建设某某公司中标的广西百色市那坡县平孟镇峰光食品项目新增厂房(提取车间)项目。原告系由被告叶某为项目施工组织招募来的工人,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工资欠条系由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的,且某某公司已将工人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叶某,被告叶某已收到工人工资并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条,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应由被告叶某支付,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与被告叶某合伙投资项目施工,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投资项目施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和被告叶某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某某公司对本案工资欠款无支付义务,原告请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以上答辩,望法庭予以采纳,并支持某某公司的主张。 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叶某只是挂靠关系,被告叶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 2.平孟产业园付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曾经支付给被告叶某三十万元; 3.那坡县峰光食品加工(增加工程)核对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叶某之间款项的类似结算的明细; 4.尚欠工资列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认可的尚欠工资人员及数额。 被告***辩称,一、***与叶某为包工头合伙人不符合事实,***也是合伙人之一,原告遗漏另一个合伙人;二、叶某单独出具的欠条系个人欠款,与其他合伙人无关。 被告***对其答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诉请认可,现在主要是被告某某公司没有付够钱,所以才导致未支付原告工钱。被告某某公司应将所有款项支付。本案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干过活。 被告叶某对其答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5173元如何构成,构成的过程和明细也应该由原告举证,对证据5,是由被告3签字的,对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认可,证据中的签字都是被告叶某签的。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认可。被告叶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扣除15万元;对证据4,认为其不完整。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据2、3本院认为与被告叶某核对后,除对扣除墙塌的部分不认可,其他款项均认可,对于均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工人劳务费与起诉的工人及被告叶某出具的欠条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签定《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经济责任协议》工程名称:那坡峰光食品项目新增厂房合同,承包项目概况载明:建设单位: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来源:政府拔付;工程名称:那坡峰光食品加工项目;工程地点:那坡县平孟镇孟达村;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新增厂房(提取厂房)及锅炉房。工程中标造价:4011106.67万元。公司管理费收取:按与业主方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的15%综合收取(含项目负责人项目费3%,各类规定的税金、规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某与被告***经协商由双方建设。原告将搭建内外架的材料与工具出租给被告叶某与被告***用于承建本案的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结束结算后,经核算,被告叶某、***尚欠原告租赁款118333元。2022年7月30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在那坡县**镇**提取车间工程内外架工资合计11833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某、被告***追讨租赁费,但二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叶某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现案涉工程已承建完毕,但并未经审计结算。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叶某支付款项为:合同价4011106.67元×业主已支付80%工程款-管理费481332.8元(合同价4011106.67元×业主已支付80%工程款×15%)=2727552.54元。其中已向叶某支付情况为:借工资款380000元;那坡平孟建材店1283924.38元;那坡昌达五金店182340元;那坡悦华五金水暖386240元,四项共计:2232504.38元。尚应支付495048.16元。但在工程起建过程中,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由于被告叶某、被告***的失误导致一面挡土墙倒塌,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将在应付的费用中扣出150000元的维修费用。对此被告叶某、被告***不予认可。2023年9月26日,被告***及其子***向本院起诉被告叶某、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桂102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尚在审理阶段。另,庭审中查明,被告***之子***是在其安排下开展工作,被告***表明不追加其子***作为共同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法庭支持;二、三名被告应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法庭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为此,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叶某的要求,将搭内外架的材料交付给承租人使用。虽然被告叶某称原告在交付租赁物的同时也付出了劳务,但被告叶某并未将劳务费单独列出,无法区分原告的租赁费及劳务费。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被告***之间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叶某与被告***应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根据被告叶某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叶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款为118333元。二、对于三名被告应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叶某与被告***对于原告到涉案项目搭建铁皮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已将2232504.38元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叶某,被告叶某应将该款项的支出列明,在该款项未列明前,不同意支付原告等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应当由双方通过协商或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证据证明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浙江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款项不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叶某与被告***应对原告的租赁费118333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租赁费11833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叶某、被告***承担。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6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