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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某建筑公司与盘锦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7401民初109号 原告:盘锦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某科技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 原告盘锦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盘锦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盘锦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用56万元,并分别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注汽锅炉基础施工工作,并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并且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最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支付期限为挂账期满365日,乙方先将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提交给甲方。同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未付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再次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承揽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完整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履行到期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截至起诉日被拖欠合同款项共计56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付款义务,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因本案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成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在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诉讼请求承担相应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某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对拖欠的本金数额56万元予以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承揽合同、2023年3月6日应收账款询证函、原告自制辅助明细账、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盘锦某科技公司原名为盘锦某科技实业公司,于2024年10月31日更名。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日签订两份《承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活动注气锅炉的水、电、油气及附属设备的工艺拆接,双方约定暂估单价为1万元/次(含税价,税率9%),结算方式为最终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且由原告结算挂账后,被告在挂账期满365日后支付100%的银行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酬金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19年12月9日开具金额为24万元的发票并于2019年12月27日挂账,于2020年12月24日开具金额为21万元的发票并于2020年12月24日挂账,于2021年12月17日开具金额为16万元发票并于2021年12月21日挂账,以上金额共计56万元。202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询证函》,其中载明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欠56万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财务专用章。 另查,原、被告多年以来均有注气锅炉基础施工工程等业务往来,在2019年12月27日案涉24万元承揽费用挂账前,被告尚欠付原告43.8万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累计付款至48.8万元,双方均认可多付的5万元偿付的是2019年12月27日挂账的部分承揽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付本金56万元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结合原、被告合同中“挂账完毕后365日内付款”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酬金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挂账之日一年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计算违约金的挂账时间晚于被告确认的挂账时间,且经确认,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其行为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被告的权益,予以确认。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明细账来看,在2019年12月27日前欠款本金为43.8万元,截至2021年8月18日累计付款至48.8万元,多付5万元,经向双方询问,该5万元给付的是2019年12月27日挂账24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因此,关于24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3.85%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照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款项的违约金计算为: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3.8%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照3.65%计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盘锦某建筑公司给付承揽费用5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3.85%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3.85%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3.8%计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3.65%计算,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原告已预交,向原告退还5040元;由被告盘锦某科技公司负担5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河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