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03民初3527号
原告:兴隆台区某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经营者:安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董事长。
被告:辽宁盘锦某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台区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诉被告盘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辽宁盘锦某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工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某建筑、某农工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筑向原告支付报酬120,000元;2、判令被告某农工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某建筑承接盘锦某砖厂(企业曾用名:盘锦监狱某监区)的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内容为砖厂办公室周边开垦稻田地,2015年11月,被告某建筑委托原告施工。工程承榄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质量要求完成改造,共开屋:稻田13.5亩及平整土地46.9亩,经验收合格后该土地已在2016年种植水稻。被告某建筑承诺原告的费用由被告某建筑承接的监狱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款中支付,但截止到目前为止,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某建筑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报酬120,000元,未支付。另,被告某建筑是由被告某农工建投资2,000万元独资设立,被告某农工建是被告某建筑唯一股东。原告认为,被告某农工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被告某建筑存在财产混同,依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被告某农工建应对被告某建筑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筑、某农工建共同辩称,某建筑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某建筑支付案涉项目工程产生施工费用12万元,然而,某建筑对案涉项目未进行过立项,更未授权任何自然人代表某建筑进行承揽活动,公司财务账目中从未出现过该笔款项,某建筑业从未收到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发生直至验收毫不知情,更未参与过任何合同的签署及履行,无法确认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某建筑对案涉款项承担合同责任,更无权要求某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原告关于上述款项的诉请早已超过事诉讼时效,已经丧失求偿权,依法不应支付。综上,原告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面积统计表、姜某离任审计报告、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涉案土地整理事后航拍照片打印件两张,情况说明原件两张、录音光盘附文字摘要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工程概(预)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面积统计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对未能提交原件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说明了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案外人姜某、张某某找到原告某中心,将“盘锦某砖厂周围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承接该工程后,组织人员、机械对砖厂周围地块进行清理、开挖、填埋、压实、平整等施工,共开垦水田约13.5亩,平整土地约46.9亩,于当年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投入使用。
经查,姜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担任盘锦某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盘锦某第十七工程处负责人,盘锦某第十七工程处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工程处系被告某建筑设立。2016年9月26日,辽宁省盘锦监狱审计处对姜某在盘锦某砖厂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了审计,在该审计报告第五部分,2015年未结算完毕工程情况说明中第13项载明,“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建设单位为盘锦某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砖厂办公室东侧、北侧开垦稻田地,开工时间为2015年11月份,当年完工,现未验收,共发生成本12万元,未挂账。”2023年3月20日,姜某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关于盘锦某砖厂周围土地增减挂钩项目施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陈述了案涉工程系“按照监狱领导的要求,在土地处协调下,盘锦某第十七工程处(盘锦某砖厂)共开垦稻田13.5亩,平整土地46.9亩,并于2016年开始正常种植水稻”,并详细说明了开垦、平整土地的具体情况,明确工程系由盘锦某第十七工程处(盘锦某砖厂)委托兴隆台区某服务中心负责施工,施工总费用12万元,为人工费和机械费,由于监狱没有立项,故施工费用12万元至今未挂账和支付。施工结束后,原告一直联系姜某及张某某处理工程款事宜,但因该工程未挂账,故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被告某农工建系被告某建筑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同时亦是盘锦某制砖有限公司(原某砖厂)的100%持股股东。辽宁省盘锦监狱原系某农工建的100%持股股东,于2023年3月31日退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按照姜某的指示完成了承揽工程,且在姜某离任时辽宁省盘锦监狱对其作出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以及发生的成本费用,姜某、张某某亦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欠款数额,被告虽否认对案涉工程立项或委托姜某对外签署施工合同,但从审计报告中体现出,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建设单位系被告盘锦某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而姜某系某农工建子公司(某砖厂)及另一子公司(某建筑)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从姜某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体现出,该工程系“盘锦某第十七工程处(盘锦某砖厂)委托兴隆台某服务中心施工”。关于姜某与原告签署合同时具体代表的系某砖厂还是某建筑第十七工程处,因姜某同时担任被告及关联公司两种职务且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未作区分,系被告内部管理原因,且被告某农工建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亦无法说明实际将工程发包的具体单位,故应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询,某砖厂的经营范围为:砖、轻体墙板、下水井盖等,并不包括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等,而盘锦某建筑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则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项作业,土石方工程施工、土地整治服务等,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姜某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时系代表某建安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并选择向某建筑主张权利。二被告辩称姜某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与姜某离任审计报告中记载的事实相矛盾,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某建筑第十七工程处系被告某建筑下属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故原告有权主张施工报酬由被告某建筑承担给付责任,工程价款应当以辽宁省盘锦监狱审计处作出的姜某离任审计报告中记载的金额为准。另,被告某农工建作为被告某建筑的唯一股东,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建筑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某建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录音光盘,能够证明原告自施工结束后一直向姜某及张某某联系处理欠款事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报酬120,000.00元。
二、被告辽宁盘锦某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辽宁盘锦某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本院予以退还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