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宁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11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劳务费用涉及三、四、五标段的工程,但上诉人仅对五标段相应工程进行了施工。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用盘锦明日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对案涉三、四标段进行了施工,如若被上诉人诉述属实,上诉人应与明日公司、**公司存在工程费用、管理费用结算的账目,但上诉人与明日公司、**公司不存在任何账目往来,由此可以证明不存在上诉人借用其他公司名义对三标段、四标段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二、本案应当对各标段的工程量进行区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他承包公司的劳务费用,即便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本工程也涉及三家公司承包,且上诉人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没有任何账目往来、不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现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却主张全部三个标段的U型槽施工费用,那么就应当对各标段的工程量进行区分。并且,上诉人没有收到过案涉三、四标段工程的工程款,仅收到了案涉工程第五标段的部分工程款,且发包方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8万元。因此,一审在没有对三、四、五标段工程进行区分的情况下,在没有审理上诉人是否收到全部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即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三标段的案涉劳务费用系错误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他承包公司的劳务费用。三、本起案件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2014至2015年收到了15万元,但此后,上诉人公司从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催收款项的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2022)辽11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一、宁大公司借用明日公司和**公司的资质,投标盘锦市农村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农田项目工程第三、四标段是客观事实存在的,在一审中当时宁大公司第十七工程处的负责人***、副经理***已经在庭审中证明上述事实,事实证明材料有:1.***离任时进行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经过辽宁省***狱审计处的审计,并盖有公章。2、有2014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0.00010934920汇款凭证一张,汇款帐号×××36,收款帐号为****(帐号:0820********)金额为262.000.00元是属***集团农工建(集团)委托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代替鼎翔集团交纳应标保证金额,有2014年5月14日盘锦市商业银行(帐号:0820********)向盘锦市农村土地开发整治中心(帐号:1313********)汇款262000.00元电汇凭证为证明。此凭证是履约保证金,系**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缴招标保证金。3、工程竣工后有大额支付系统凭证,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盘锦市农村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给***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返还履约保证金262000.00元。2017年9月14日***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此款转给辽宁***翔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62000.00元(支票号为:09391203)。4、****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更名后为***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马箭,二个公司法人是翁婿关系。5、每次取支票都有鼎翔与宁大专职公务员人员签字后发给下面施工人员。***(电话:156××******)负责明日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较多,**(电话:156××******)负责**较多。这些事实存在的证据足以认定宁大借用明日和**资质承包第三、四标段工程的事实。二、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3份,证明盘锦市兴隆台区新生街道***狱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第三标段盘锦市明日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U型槽9064米、第四标段盘锦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U型槽7610米,第五标段***大建筑安装公司10806米,合计:27500米。有工程结算审定签定表为证。各个标段签收表上均有盘锦市国有土资源局,盘锦市农村工地开发整理中心等相关单位及工程监理部门的印章确认。工程量早在数年前,双方均已核算完毕。三、至工程结束之后,我每月都在向十七工程处催款,也多次向监狱领导催付款,最后讨要时间是在2021年11月26日,由经理***和副经理***在我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证明。以上材料证明我没有间断过催款,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证人能某我出庭作证就证明我一直在催款。四、在8月10日兴隆台区法院当庭要求宁大公司5日内提交涉案工程全部款项,逾期视为放弃,但宁大只交28万的欠款,所以视为放弃。三个标段的U型槽整个工程款项230多万,我的人工费57万。至于宁大公司有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与我无关,我无法掌握宁大公司是否己经收到承包的工程费,财务帐目在上诉人手中,如何记载,那是你们财务管理的问题与我无关。综上所诉,上诉人相关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也客观公正的裁决。支持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起诉请求称::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人工费)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存款利率三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5、6月-2015年4月给被告***大建筑安装公司十七工程处安装盘锦市新生街道***狱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U型槽,施工包括修路、运输、安装,施工地点在***狱五、六监区南侧的农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工程量)按照当时施工的米数确定,施工交付验收后)经土地部门测量,整个U型槽共27500米,按21元/米计算,十七工程处核定人工费为57万元。2014年底、2015年底,十七工程处原副经理***分别以现金方式给付其5万元及10万元,该款没有入账,剩余42万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案涉工程***狱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第五标段承包单位是被告宁大公司,第三标段是盘锦明日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标段是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三个标段U型槽工程安排给了宁大公司下属的十七工程处,整个U型槽工程审定款是2366864.27元,十七工程处将U型槽的施工即人工费部分包给**,由其垫资施工。十七工程处为宁大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宁大公司为独立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原告**与被告宁大公司下属十七工程处没有签订U型槽施工人工费的书面合同,对**称收到15万元付款的事实亦未在宁大公司财务账簿中体现,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十七工程处原经理***、副经理***的出庭证言与***的离任经济审计报告等证据关于**主张的U型槽施工人工费一事基本吻合,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的主张成立,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十七工程处为宁大公司的下属部门,不是独立法人,故应当由宁大公司承担人工费的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大公司给付所欠人工费4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存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费42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被告负担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7600元。 根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5月13日辽宁***翔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62000元,该款项属***集团农工建(集团)委托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代替鼎翔集团交纳应标保证金额;提交盘锦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张,2014年5月14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盘锦市农村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转账262000元,此凭证是履约保证金,系**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缴招标保证金;提交大额支付系统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工程竣工后有大额支付系统凭证,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盘锦市农村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给***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返还履约保证金262,000.00元;提交盘锦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证明2017年9月14日***龙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此款转给辽宁***翔农工建(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262000.00元(支票号为:09391203)。上诉人认为,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即便能够提供原件也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1-4证据最早的转账时间为2014年,但被上诉人自认该工程系2013年开始施工,履约保护金应该在2013年或者2013年之前开始支付,由此时间点可以看出该履约保证金与本案3、4、5标段工程没有关系。从转账双方主体看系鼎翔集团公司与**或**公司之间发生的并非上诉人宁大公司,宁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前述公司的转账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同时无法体现出宁大公司或与本案工程相关的内容,即便**公司支付的是与本案工程相关的费用,也仅能证明**公司为4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由上诉人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最后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看没有发包方支付或上诉人收到案涉3、4标段工程款的证据,由此证明上诉人仅对5标段进行了施工,**及明日水利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当进行剥离区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尤其是《关于对盘锦新生砖厂原经理***同志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宁大公司第十七工程处施工案涉工程第三、第四、第五三个标段中的部分工程,并说明了第三标段、第四标段属于挂靠中标单位施工。该报告系辽宁省***狱审计处出具,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宁大公司第十七工程处施工。上诉人宁大公司虽然在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因工程款数额已经得到宁大公司第十七工程处原负责人***,副经理***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其多次向宁大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