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3234号
原告:安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马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原告:***,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灵台县。
原告:***,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罗坝镇。
共同诉讼代表人:***,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安某、***、马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马某、***、***、***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被告周某、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支付劳务费39,120元(其中安某8400元、***5300元、马某8560元、***8860元、***5000元、***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承包尼勒克县某乡100万千瓦多能互补光伏发电+储能项目三期二标段项目,其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工程后,组织原告等工人在案涉光伏项目工地从事组件安装及杂活等工作,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作,经核算被告尚欠付原告组件安装生产费用共计29,180元,杂活费用16,910元,拖拉机加油费1350元,以上费用共计47,440元,被告周某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剩余39,440元至今未付,原告有记工单可证明上述工作内容及费用金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剩余款项,但三被告就剩余款项经多种途径多方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现场安排的被告周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我们在2024年已经和被告周某进行了结算。被告周某的总款是335,580元,我们现在仅欠付被告周某9779元,其余的全部已经付完。我在微信质证群内发送了结算单,结算单上20到22项的费用就是原告所述的临时干工的费用,这些费用已经和被告周某全部结清,现在仅剩9779元质保金未向被告周某支付。
被告周某辩称,因为被告新某未支付剩余尾款给我,所以我也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各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对的。但是这其中有很多钱不应该由我支付,原告做的工程方面的剩余尾款可以由我支付,原告干的天工收拾光伏的组件,还收拾材料、搬床这些费用总计16,910元加上2860元,这些活是我替被告新某牵头安排这些工人干的活。现在被告新某已经支付了8000元,剩余的钱也不应该由我支付,工人干的组件安装的费用我也没有付完。因为被告新某没有给我支付所以我也没有钱给原告支付。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伊犁州尼勒克县100万千瓦多能互补光伏发电储能项目元三期项目建筑安装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系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法律请求权基础关系,与原告不认识且无任何法律关系。2.案涉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3.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并未规定此类情况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伊犁州尼勒克县某光伏发电+储能项目三期项目建筑安装工程Ⅱ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南京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周某在庭审中陈述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80元每组的价格承包了案涉工程地光伏组件安装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周某承包此劳务后,组织原告安某等人员施工,原告安某等6人与周某口头协商好劳务费支付标准后,接受周某的安排、指示提供组件安装、收拾工地剩余材料、拆除床等劳务。现六原告主张在工地干零散天工所涉劳务费为19,060元,被告周某已向其支付4000元,剩余15,060元劳务费未支付,另有六原告提供光伏组件安装未支付的劳务费为24,060元,合计39,120元,其中原告安某8400元、原告***5300元、原告马某8560元、原告***8860元、原告***5000元、原告***3000元未得到支付,为此六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周某对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额及每位原告的劳务费金额表示认可,但其认为六原告收拾工地剩余材料、拆床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为某乙公司在与其结算时仅向其结算了此部分费用为10,550元,因此其仅愿意向各原告支付组件安装费用24,200元及临工费用4000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施工完毕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于2024年12月11日进行了结算,并由周某在结算单上签名按印,结算总金额为335,580元。结算单下方周某另写一行内容为“本班组在龙源项目二标段(新某),除质保金外所有款项已结清”字样。
另,唐某亦是本案原告之一,但其已在2025年12月1日通过微信向本院发送了关于其本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已根据唐某的申请另行制作了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案涉项目的施工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方,被告周某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组件安装劳务后,雇佣六原告等人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六原告听从被告周某的安排和指示进行劳务,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周某与六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次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本案中被告周某作为与六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直接用工方,应当承担直接向六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也是项目的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即被告周某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对周某拖欠农民工工资负责并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先行清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告周某在庭审答辩环节认可六原告的主张的劳务费总额及六原告每人的工资数额,即安某8400元、***5300元、马某8560元、***8860元、***5000元、***3000元。尽管在法庭调查发问环节,被告周某又抗辩六原告索要的39,120元中所包含的六原告在工地捡拾剩余材料、搬运床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给付责任,其仅愿意再向各原告支付此部分费用4000元,但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六原告不论是在案涉工地进行组件安装还是捡拾材料、搬运床的劳务活动均是受被告周某安排和指示,且劳务费的标准也是周某和六原告口头商定好后六原告才开始务工,因此对周某抗辩仅在4000元范围内向六原告支付搬运床、捡拾材料的费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某作为六原告的直接用工人,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和承诺的费用标准向各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新某与周某之间的结算标准并不能成为周某按约向各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标准。综上,被告周某应当分别向原告安某支付8400元、向原告***支付5300、向原告马某支付8560元、向原告***支付8860元、向原告***支付5000元、向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总承包方对周某上述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某支付劳务费8400元;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00元;
三、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劳务费8560元;
四、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60元;
五、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
六、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
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南京有限公司对以上欠付工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计39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