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3293号
原告:多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何某,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多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多某于202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多某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多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原告多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