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帆然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1333号
原告:苏州帆然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3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XUF2N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92号B1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894086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19821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帆然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然公司)与被告苏州***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帆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帆然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96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14日起以209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苏净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与***公司订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价款为39万元。2021年9月13日,双方对此工程项目确认总价款为454620元,截至目前仅支付245000元,尚余209620元未支付。同时经查,被告苏净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将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不享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故苏净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现因***公司怠于支付全部工程款,苏净公司作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苏净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安装,没有资质要求,我司与***公司不存在非法分包关系,况且即使需要资质证书,我司与***公司均有资质。2.原告应该与***公司结算,款项由***公司支付给原告,与我司无关,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我司与***公司工程尚未完工,没有竣工验收,***公司也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9日,帆然公司(乙方、承包方)与***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重庆正川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帆然公司承接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合计390000元。。甲方在不增加本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的情况下,项目费用不得增加。。按照实际施工且由现场项目负责人最终确定的工程量结算总价。。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A.付款方式:甲方采用承兑汇票或者电汇的方式支付合同款,共5次支付,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支付条件如下:1.合同生效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78,000元;2.本合同承包项目按现场要求配电柜定位安装到位后,开具本合同总金额50%的发票,挂账3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即¥117,000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开具本合同总金额100%发票并挂账90天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5%给乙方,即¥175,500元,若现场的确已按要求完工且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资料后,甲方不组织验收,应将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日期的第20日,视为验收合格日;4.本合同质保期2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5%,即¥9750元;至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本合同总额的¥9750元。
合同签订后,帆然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13日,帆然公司与***公司形成《重庆正川工程结算说明书》,载明结算总计454620元,最终确认追加金额64620元,帆然公司与***公司加盖了骑缝章,***、***、***分别签字确认。帆然公司陈述***系其项目总负责人,***系***公司的采购人员,***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公司已向帆然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为78000元、117000元、50000元,合计245000元。***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开具78000元发票,于2021年7月12日开具117000元发票,于2021年12月6日开具195000元发票。
另查明,苏净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苏净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
庭审中,帆然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9月份,工程项目早已经在使用。
本院认为,***公司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和说明情况,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苏净公司将其从发包方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公司,***公司再转包给帆然公司,帆然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结算,帆然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帆然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帆然公司支付款项78000元、117000元,合计195000元,现***公司已向帆然公司支付款项为24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开具本合同总金额100%发票并挂账90天后,向帆然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186889元(454620元×95%-245000元)。***公司逾期向帆然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帆然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帆然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结合帆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以工程结算之日2021年9月13日为其验收合格之日较为合理。帆然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开具了190000元工程款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应挂账90天,故***公司应向帆然公司支付以186889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9月13日起至今,已超1年,故还应退还2.5%的质保金11365.5元,并从202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关于苏净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苏净公司与帆然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帆然公司要求苏净公司对***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帆然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6889元,并从2022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帆然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1365.5元,并202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帆然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苏州帆然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1.86元,减半收取2290.93元,财产保全费1568.1元,共计3859.03元,由原告苏州帆然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38元,由被告苏州***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