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正川永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5214号
原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汀兰巷192号B13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3894086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19821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正***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369781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昕安公司)与被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安发公司)、重庆正***医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昕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净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昕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净安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7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4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时止,以29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2.正***公司在欠付苏净安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苏净安发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外包工程合同》,约定苏净安发公司将重庆正***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60天,合同总价为745000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22年8月12日,苏净安发公司仅支付了4480000元,尚欠2970000元。正***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其对苏净安发公司的已结款项不明。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苏净安发公司辩称,1.辰昕安公司在苏净安发公司处的往来款余额为1948010元。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扣减及未完成量合同金额变更,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在2022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后变更为6727160元。苏净安发公司已付款4779150元,**1948010元。原告主张金额有误。2.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确定的余款还未至付款期限,现不满足付款条件,苏净安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22年9月底前开具1874444元发票。苏净安发公司在原告开票挂账90天后再支付款项。原告未开具发票,苏净安发公司也未启动付款程序。其次,双方结算后,因原告与其供应商发生纠纷,原告的供应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净安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冻结了苏净安发公司的银行账户。现无法确定苏净安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导致双方往来余额无法确定。最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在2023年8月,现尚未到付款期限。3.涉案工程尚有问题未解除,终验收未完成,原合同约定属于终验收付款部分其实仍未满足付款条件。因终验收未完成,质保期未开始。因工程质量产生的费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也应从质保期内扣除。故双方的价款金额待定。4.双方未能按《合同变更协议》履行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苏净安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公司辩称,1.正***公司与苏净安发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正***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是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故双方系买卖合同或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正***公司在欠付苏净安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正***公司与本案无关。2.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的付款义务,正川公司现无到期应付款。苏净安发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说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原苏州苏净安发空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即苏净安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2.交货时间和地点:2.1本项目交货期于:2.1.1.合同签订后10天完成制瓶车间及安瓶车间暖通净化工程的施工图设计。2.1.2.2021年4月15日制瓶机设备具备进场安装条件(4月10日前A区制瓶车间50%空间具备设备进场安装条件),4月30日完成辅助功能区及检验一车间的板房搭建及制瓶A区的排风通风工程(具备送风能力),2021年5月30日前完成制瓶D区及检验二车间的功能房搭建及降温工程,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制瓶BC区降温/排烟工程,整个工期要求控制合同签订后160个日历天数内完成调试及撤场。2.2交货地点:重庆正***医药材料有限公司。3.合同价格及支付方式:3.1本合同总价款为7450000元(含9%增值税发票)。3.2付款方式:甲方采用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款,共5次支付,支付条件如下:3.2.1.合同生效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给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即1490000元;3.2.2.主要材料设备到货后,并经甲方专业工程师和相关部门初步验收合格后,且开具本合同总金额50%的发票,挂账3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即2235000元;3.2.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开具本合同总金额100%发票并挂账90天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5%给乙方,即3352500元;3.2.4.本合同质保期2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5%,即186250元;至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5%,即18625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原告与苏净安发公司印章。合同后附有价格清单。
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苏净安发公司还签订了《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管理处罚条例》《外包施工安全施工责任书》,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并签有***的名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暖通净化工程技术要求》,甲方落款处签有***的名字,乙方签有***的名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开具了4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代表原告(乙方)与苏净安发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了关于重庆正***二期扩展项目-暖通净化工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额为7450000元,合同合计已付款4816000元,已开票4180000元。二、甲、乙双方于2022年8月24日结算后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727160元,变更后甲方应付合同剩余金额为1948010元,乙方应开具发票为2547160元。三、合同变更后剩余金额付款方式:3.1乙方于2022年9月底前开具1874444元发票给甲方,甲方支付1275294元给乙方;3.2剩余质保金672716元于2023年8月前支付,乙方同时开具672716元发票给甲方。四、质保期之间工程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均由甲方处理出现问题甲方通知乙方知晓,质保因乙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后期从质保金内扣除。合同落款处签有***的名字。
另查明,正***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苏净安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重庆正***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正***公司将永成二期扩产项目暖通净化工程项目发包给苏净安发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阶段费用为16512027元,第二阶段费用为187973元。后双方还签订了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总费用为72726元。2023年5月15日,苏净安发公司向正***公司作出说明。
庭审中,苏净安发公司举示了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结算汇总表,拟证明***系原告股东及实际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且苏净安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通过微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过协议,得到了***的认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只是断章取义,因***对工程不清楚,故要求向***核实,原告再签章确认,但后来原告并没有签章。原告并未确认该协议内容,***与***已离婚,***并不能代表原告对原合同进行变更确认。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苏净安发公司举示了承兑汇票、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苏净安发公司已付款4816000元,原告开票4180000元。其中已付款336000元原系支付海尼项目款,***项目款项结算款项为36850元,故余下的299150元(336000元-36850元)转付涉案项目款项。故涉案项目实际已付款应为4779150元(4816000元-3685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净安发公司为涉案项目实际付款4480000元,其他付款非涉案工程。
苏净安发公司举示了2023年5月23日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通知了原告履行售后质保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函件为本案起诉后开庭前发出,函件涉及第二期质保金,但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超1年,不清楚出现问题是否属于正***公司使用不当还是原告施工导致。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项目于2022年1月22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于B、C区施工情况不清楚,是***负责。苏净安发公司陈述工程并未总验收,部分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正***公司陈述涉案工程部分验收合格,第一阶段除了B、C区,其他已验收合格,第二阶段尚未验收。
苏净安发公司陈述两被告对涉案项目A、D区已经结算,B、C区未施工完成,尚未结算;A、D区中排烟装置原告未施工,苏净安发公司与原告结算时扣除了相关费用。正***公司陈述其与苏净安发公司合同所有工程中第一阶段B、C区未结算,第二阶段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苏净安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苏净安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款项。
***系原告股东,其代表原告签订了涉案项目的大部分合同,且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且根据苏净安发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的情况知道并明确表示无异议。故苏净安发公司应按《合同变更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虽苏净安发公司辩称存在质保维修的可能,但并未举示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苏净安发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合同变更协议》载明的已付款问题:原告陈述4816000元付款中包含双方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苏净安发公司陈述该金额款项中有***项目中转付的涉案工程款。因原告与苏净安发公司已达成了《合同变更协议》,结合苏净安发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结算汇总表,能够认定双方对涉案项目已付款金额已包含苏净安发公司陈述的***项目转付涉案项目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辩称涉案项目仅付款4480000元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虽苏净安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已付款金额为4779150元,少于双方在《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但与其举示的结算汇总表载明金额一致,且以该金额作为已付款进行计算工程款余额也与《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余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苏净安发公司应按《合同变更协议》确定的工程款余额1948010元支付原告。因《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苏净安发公司与正***公司均明确涉案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正***公司欠付苏净安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明确;原告与苏净安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故原告要求正***公司在尚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净安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480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4801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1.96元,由原告苏州辰昕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99.87元,被告苏州苏净安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3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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