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91民初6105号
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