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863号
原告:南京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1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南京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某1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被告某某1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4)苏0812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1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某某1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中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苏08民辖终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25.1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242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四行系统夜光跑道工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暂定价款为547619.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双方于2022年4月1日又另行签订了《某某四行系统夜光跑道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补充施工内容价款为499757.37元。2022年5月1日,原告完成某某四行系统夜光跑道工程全部施工工作并与被告确认了完工工程量。2022年12月13日,被告确认结算价为1010618元。根据合同约定,截止目前,被告应付工程款为结算价格的95%即960087.1元。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仅支付了787662元,还有172425.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工程完工7日后返还保证金2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综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1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但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案涉项目至今未能通过业主验收,更使得被告整个项目的工程款被业主扣留至今未支付约定的份额,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被告损失;2.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原告至今未能整改完毕,故原告主张合同款无事实依据;3.双方并未对工程价款形成最终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并无事实依据;4.因为原告施工存在严重问题且至今未能修复,故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7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1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被告某某1公司将淮安某某四行系统夜光跑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547619.93元,按合同分项工程单价固定,按实际验收的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税金已含在总价内,具体详见附后工程量清单。施工工期30天。工程量的确认:由乙方按约(或旬、周)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在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工程款支付方式:1.施工材料进场支付35%,项目施工结束后支付至8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款待分包项目两年质保期后及审计结算后七日内付清。2.每月按完工计量提供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税务统一专用发票”(承包单位要求有一般纳税人的资质要求。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9%专用发票,最终结算税点按国家税务法规增减征收);3.工程完工后,按核定价格提供足额税务统一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4.每次乙方申请进度款或结算款时,需提供上一期支付给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凭证,否则不予支付。第一次与甲方合作,乙方施工单位在签订合同前,上交人民币2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到公司财务室,工程完工后七日内由项目部确认签字后无息退还。之后与甲方合作的,如未履行合同条款甲方有权扣除之前工程款。已与甲方合作的施工单位,履约保证金以之前所做项目结算的工程款抵扣。”施工合同所附分包清单载明:“1、玄武岩胶粘石面层1575㎡,综合单价163.33元/㎡,合价257244.75元;2、满天星夜光效果1361㎡,综合单价55元/㎡,合价74855元;3、夜光彩虹色带效果214㎡,综合单价587.24元/㎡,合价125669.36元;4、图案1,2个,综合单价5963.6元/个,合价11927.2元;5、图案2,1个,综合单价6330.4元/个,合价6330.4元;6、图案3,1个,综合单价6559.8元/个,合价6559.8元;7、图案4,1个,综合单价6605.7元/个,合价6605.7元;8、图案5,1个,综合单价6605.7元/个,合价6605.7元;9、图案6,1个,综合单价6605.7元/个,合价6605.7元;分部分项合计502403.61元,税金(9%)45216.32元,合计547619.93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3月9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1公司又签订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1份,某某1公司将夜光跑道增加及变更项目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增加工期18天。工程补充价款为499757.37元,按合同分项工程单价固定,按实际验收的工程量结算,税金已含在总价内,具体详见附后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双方权利责任同原合同,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及其他条款同原合同。”补充协议所附工程量新增清单载明:“1、玄武岩胶粘石面层2100㎡,综合单价163.33元/㎡,合价342993元;2、满天星夜光效果2100㎡,综合单价55元/㎡,合价115500元。分部分项合计458493元,税金(9%)41264.37元,合计499757.37元。”
2022年5月1日,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完工。被告某某1公司出具《某某四行系统工程确认单》1份,确认原告工程量为:“夜光跑道满天星面积3439.46㎡;夜光跑道飘带面积183.42㎡;夜光跑道图案数量为图案7个,实做6个。”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某某1公司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
2022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吴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审核表等资料,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其中项目部结算审核表确认原告的工程量计价款为:“1、玄武岩胶粘石面层3439.46㎡,综合单价163.33元/㎡,合价561767元;2、满天星夜光效果3439.46㎡,综合单价55元/㎡,合价189170.3元;3、夜光彩虹色带效果183.42㎡,综合单价587.24元/㎡,合价107711.56元;4、图案1,2个,综合单价5963.6元/个,合价11927.2元;5、图案2,1个,综合单价3000元/个,合价3000元,备注:未施工计模具费3000元;6、图案3,1个,综合单价6559.8元/个,合价6559.8元;7、图案4,1个,综合单价6605.7元/个,合价6605.7元;8、图案5,1个,综合单价6605.7元/个,合价6605.7元;9、图案6,1个,综合单价3000元/个,合价3000元,备注:未施工计模具费3000元;10、合同外玄武岩胶粘石面层厚度增加,工程量434㎡,综合单价49.6元/㎡,合价21526.4元。分部分项合计917873.66元,税金82608.63元,合计1000482.29元。”
2023年5月10日,被告某某1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夜光跑道整改通知书1份,要求原告对现场发现的裂痕、石子脱落等现象进行维修。同年5月28日,原告项目经理***微信回复李某某,告知其维修已结束,同时告知李某某部分裂缝原因系基础开裂。2023年8月9日,被告某某1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现场的裂缝、石子脱落等问题进行维修。原告收到函件后组织工人对现场的裂缝等问题进行了维修。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87662元。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被告称该工程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案件审理中,本院对案涉夜光跑道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夜光跑道工程早已对外开放使用,有行人在跑道上行走、跑步或健身,并时有自行车、电动车在跑道上通行。
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92425.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约定完成全部夜光跑道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及欠付款的认定问题。原告所做夜光跑道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5月1日出具工程确认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为夜光跑道满天星3439.46㎡,飘带面积183.42㎡,图案数量实做6个。另,双方合同约定玄武岩胶粘石综合单价163.33元/㎡,满天星综合单价为55元/㎡,飘带综合单价为587.24元/㎡。综合上述工程量及综合单价,经计算,玄武岩胶粘石价款为561767元(3439.46㎡*163.33元/㎡),满天星价款为189170.3元(3439.46㎡*55元/㎡),飘带价款为107711.56元(183.42㎡*587.24元/㎡)。双方合同约定图案为7个,原告实做6个,西游博物馆图案仅完成模具制作,未进行图案施工。因此,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图案的总价款为41028.8元(淮安运河绿道满铺11927.2元+淮安大剧院6330.4元+淮安火车站6559.8元+周**纪念馆6605.7元+西游博物馆模具制作3000元+淮安市博物馆6605.7元)。此外,合同外玄武岩胶粘石面层厚度增加工程量为434㎡,综合单价49.6元/㎡,价款为21526.4元。
综上,原告所做夜光跑道工程总价款不含税金额为921204.06元(561767元+189170.3元+107711.56元+41028.8元+21526.4元)。双方约定税率为9%,因此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含税金额为1004112.43元[921204.06元*(1+9%)]。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953906.81元(1004112.43元*95%),被告已支付787662元,尚欠166244.81元。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原告所做的夜光跑道工程于2022年5月1日即已完工,此后便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4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现场勘验,案涉跑道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20000元于工程完工后七日内退还。2022年5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已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此时原告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应于2022年5月8日前退还20000元保证金。因此保证金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1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244.81元及利息(以166244.81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某某1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京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南京某某1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1482元,由原告南京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南京某某1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南京某某生态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12,被告南京某某1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43×××44)。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