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2251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实验区南京片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胡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某公司)、赵某某、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第三人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3522.6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原告在被告赵某某承接的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项目老船厂片区工地从事小工。2022年11月20日,原告在进行墙面清理工作时,因打磨机打出的碎片溅到左眼受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某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被告赵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认识二人,我方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2.据了解,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淮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找来被告赵某某施工,被告赵某某找的原告;3.据了解,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发放了安全防护用具,包括护目镜,是原告自己没有按要求佩戴,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确实是在某某公司工地上干活的,原告是我找来的工人,我们是跟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在南京某某公司的工地上干活。因为需要找劳务公司发放工人工资,所以找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江苏某某公司找的。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不全是我们的责任,安全防护用具都已发放到每个人手上,原告当天是因为没带才受的伤。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胡某某述称,案涉工程是我们三个人合伙做的,被告赵某某主要负责瓦工这一块,工人来了我们三个人都可以安排,赵某某手里瓦工多,用他的瓦工。某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只是用它的名义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京某某公司系淮安市某某项目(某某国家文化公园淮安段)EPCO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
2022年9月17日,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里运河6号楼土建及钢结构加固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施工。
2022年10月15日,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钢筋工工程、瓦工分项分包给某某公司,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第三人胡某某在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系以某某公司名义发放工人工资。
2022年10月,原告由被告赵某某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2022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地清理墙面时被打磨机打出的碎片溅到左眼,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于2022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于2023年1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23年2月2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7010.6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未在现场,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某共向原告支付15000元。
审理中,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胡某某陈述与案外人杨某某合伙做案涉工程,一直跟着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做。被告江苏某某公司陈述公司的张总跟赵某某联系将土建工程给他们做,按工程量结算,不包料,全人工,当时是跟胡某某对接的,就是给胡某某做的。
原告陈述对被告赵某某与其他人的合伙关系并不知情,自己只认识赵某某,之前也多次跟他在别的工程做工。被告赵某某陈述原告除了在本案工地跟其做事之外,之前在其他工地也跟其做过。
原告还陈述受伤前被告未发放安全防护用具。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均表示给原告发放了防护用品,包括护目镜、安全带、口罩等,当时一共给过他三副护目镜,是不收回的,原告自己没有佩戴。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在案涉工程做工的工资为220元/天,被告赵某某主张原告的工资为200元/天,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外伤致左眼球内异物、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虹膜裂伤等,目前遗留左眼人工晶体在位,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940元。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2.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由被告赵某某招用至案涉工地工作,工资跟赵某某商谈,平时工作接受被告赵某某等人的管理,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赵某某、第三人胡某某虽表示与案外人杨某某合伙做案涉工程,但原告对该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结合原告系由被告赵某某招用,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原告此前亦曾跟随被告赵某某一起做事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赵某某为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第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虽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合被告江苏某某公司陈述系公司相关负责人与被告赵某某联系,把案涉土建工程给他们做,包工不包料,双方按照工程量结算,当时是跟第三人胡某某对接,把工程给他做的。本院认定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第三,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发生事故时未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亦未举证证实已向原告发放了安全防护用具,被告赵某某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案涉工作的人员,应具备较高的安全防护意识,自觉主动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在工作过程中做到小心、谨慎,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应与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京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票据、费用明细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010.65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50元/天=50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45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天×30元/天=1350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45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天×100元/天=4500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21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50天×210元/天=315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211×20×10%=126422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的复诊,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花费鉴定费29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189522.6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1326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赵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117666元,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7666元;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68元,被告赵某某、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账号:43×××54;被告账号:43×××79)。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