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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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辉民保字第12号
申请人:***,现住白山市。
被申请人:***,系吉E5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
被申请人:辉南县延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系吉E517xx号货车所有人。
申请人***为了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吉E5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辉南县延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扣押,保全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吉E517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辉南县延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或提存人民币40,000.00元,在本院扣押期间,权利人对上述车辆不得行使买卖、赠与、抵押等改变所有权或限制所有权的行为。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