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洛市金坤商贸有限公司、陕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金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芦河涧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MA70T1Q2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北侧逸翠园-西安(三期)第8幢4单元13层4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33365054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陕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商洛市金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商贸公 司)因与上诉人陕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坤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金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坤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由金工工程公司向金坤商贸公司支付西安凤城八路项目材料款16522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改判150000元不应计算在金工工程公司的已付款中,应由金工工程公司继续支付1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工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西安凤城八路工地钢材款165220元问题。双方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金坤商贸公司先是向商洛印象工地供应钢材,紧接着,金工工程公司的代表***又要求金坤商贸公司向其延安污水处理厂工地供货,该批钢材到达延安工地后不久,***就延安工地货款向金工工程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要求金坤商贸公司开具税票(特别注明是延安污水处理厂工地的钢材款)。金坤商贸公司开出税票后,金工工程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其账号支付了该笔款项。之后,***又要求金坤商贸公司向西安凤城八路工地供货。正是在金工工程公司在延安污水处理厂项目中变更指定供货地点且很快付款的前提下,金坤商贸公司才完全有理由相信***可以全权代表金工工程公司处理钢材供应的事宜。虽然西安凤城八路项目的实际工程承包方是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在金工工程公司与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下,就西安凤城八路工地供应钢材业务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的行为对金工工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金工工程公司应当对该笔交易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150000元借款问题。2020年9月,***多次以给工人发工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坤商贸公司借款150000元,并表示金工工程公司很快就可归还该笔借款。考虑到该笔款项用于工地,同时也为表示合作诚意,金坤商贸公司遂通过微信向***转账出借150000元。2021年2月8日金工工程公司向金坤商贸公司转款250000元,其中150000元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钢材款。在双方之后签字确认的《金坤商贸对账明细》中,150000元付款并未按照货款处理。据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金坤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工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西安凤城八路项目系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该项目与金工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也不属于案涉合同供货范围,故该项目上所欠货款不应由金工工程公司承担。二、关于150000元付款问题,一审中金坤商贸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借条均可证明150000元借款是***向***个人借款,与金工工程公司无关。据此,请求驳回金坤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工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坤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金坤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虽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签字,但该签字仅证明***有签约权,而金工工程公司从未向金坤商贸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之类的文件,表明***有指示交付、对账、办理结算的权利,因此,***的对账结算行为对金工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金坤商贸钢材对账明细》中无任何关于钢材单价、数量等涉及买卖合同关键因素的内容,仅出现总价,金坤商贸公司和金工工程公司均未盖章予以确认,在***与***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该“结算单”不能作为金坤商贸公司与金工工程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第三,沙某、***、***等人既不是金工工程公司的员工,也无该公司的任何授权,其行为与金工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行为后果不应由金工工程公司承担。***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与金工工程公司无关,也未代表金工工程公司签署过任何收货清单等。第四,《金坤商贸对账明细》中的项目除名称为“商洛印象一期”的外,其他项目包括商洛印象酒店项目、延安项目等均不是本案合同项下项目,更不是金工工程公司所承接的项目。一审法院将不属于金工工程公司项目的钢材款判决由该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商洛印象酒店项目系案外人陕西东瑞欣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瑞欣景”)承接的项目,与金工工程公司无关,与该项目有关的四张收料单上的签收人沙某与金工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或类似关系。关于延安两个项目,其中延安污水厂项目系案外人杜某以金工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的项目,属于杜某自己的项目,且该项目项下所有钢材款已支付完毕。延安南泥湾临镇项目实际是陕西达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这一事实已被(2023)陕06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第五,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10月25日金坤商贸公司向金工工程公司商洛印象工地供货89300元钢材不实,对账明细单记载的供货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16日,但金坤商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21年10月25日供货之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无权代理,一审法院适用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判决金工工程公司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显属错误。其次,通过***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人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与***的交易自身存在过错,金坤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案外人***死亡,金坤商贸公司有企图将***个人对该公司所负其债务转嫁由金工工程公司承担的嫌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金工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坤商贸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合同签订后金坤商贸公司按照要求向金工工程公司指定项目工地送货,对账明细单以及收货单真实有效,其载明的供货时间、货款数额等应依法予以确认。三、***作为金工工程公司的代理人与金坤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等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其有权代表金工工程公司对金坤商贸公司发出指示、指定交货地点,并进行对账、结算等。四、***在部分事务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金工工程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五、金工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金坤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7652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工工程公司在2021年9月6日变更前为陕西金工装饰幕墙有限公司。2019年8月23日,被告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室内外装修专业分包合同,***为被告委托代理人。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商洛印象项目供应钢材,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工地,供货数量、货款以收货单被告方签字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批供货到工地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如果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同时合同载明被告金工工程公司代表人为***,原告金坤商贸公司代表人为***,并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货,并按照***要求向被告在延安项目工地进行供货。原告将钢材送到工地后,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沙某、杜某、***、***等有关人员核对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7月20日,原告公司代表人***与被告公司代表人***进行对账,形成了《金坤商贸对账明细》,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商洛印象酒店项目供货金额为422040元,向延安项目供货金额为204907.2元,向商洛印象一期项目供货金额为16515元。2021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在商洛印象工地供货89300元钢材,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金额为732762.2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以延安污水厂项目支付原告钢材款121462.2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原告钢材款250000元,尚欠361300元钢材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金坤商贸公司与被告金工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账明细单中凤城八路项目钢材款的请求,经查该项目并非被告承建工程,系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包项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钢材款中有15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不是钢材款,应从已给付钢材款中扣除的请求,经查,原告与***之间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从钢材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出***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意见,经查,商洛印象项目系被告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故***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有权与原告对合同进行结算。对于被告提出商洛印象酒店项目并非被告承建项目,原告向其供应钢材与被告无关的意见,经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约定原告向被告商洛印象项目供应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达被告代理人***指定的商洛印象工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完毕,对于***将钢材用于哪个工地,与原告无关,被告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欠付货款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过高,现原告同意进行调整,结合被告欠付货款时间及数额,对欠款违约金应按照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其中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计算为11476元;以361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洛市金坤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361300元,并以2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11476元,以361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商洛市金坤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5元,由原告商洛市金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73元;由被告陕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10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2.证人沙某书写的《情况说明》;3.商洛印象酒店幕墙施工沟通群聊天记录。以上三份证据可证明商洛印象酒店项目系案外人东瑞欣景公司施工的项目,该项目与金工工程公司无关,沙某收取的货物为商洛印象酒店项目使用,金坤商贸公司对于该批钢材收货主体、工地等明知,其非善意相对方,因此金坤商贸公司无权就该批钢材款向金工工程公司主张权利。4.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延安南泥湾临镇项目);5.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6.杜某与“***钢材”聊天记录;7.杜某与“金坤商贸***”微信聊天记录,证据4、5、6、7证明延安南泥湾临镇项目实际系陕西达尔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延安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的项目,金坤商贸公司向该项目所供钢材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该项目使用的钢材款由金工工程公司承担错误。8.证人沙某二审当庭陈述:2021年自己在商洛印象酒店工地担任库管,负责收货,工地老板是***,当时工地上工人的衣服、帽子上有东瑞欣景公司的标识,因此自己推断***应当是东瑞欣景公司的老板。自己在担任库管期间签收金坤商贸公司四笔钢材,当时自己并未告知金坤商贸公司的***此项目是东瑞欣景公司的项目。证人杜某二审当庭陈述:2020年自己在延安承包了两个项目,其中污水处理厂项目是自己挂靠金工工程公司承包的项目,临镇项目是以自己名义施工的项目。金坤商贸公司确实给两个项目送过钢材,有两笔供货单,两笔业务都是***给联系的,自己没有联系过***。临镇项目的货款自己支付给了***,污水处理厂的货款是通过金工工程公司的账号支付给金坤商贸公司的。当时钢材是从西安运过来的,先运到临镇工地,把其中的热镀锌方管下到临镇,剩余的都拉去污水处理厂了。金工工程公司欲以两个份证言证明商洛印象酒店项目及临镇项目均与其无关,相应的钢材款不应由其承担。 金坤商贸质证认为:1.对于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33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10民终724号两份判决书、沙某的《情况说明》、南泥湾临镇项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6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书因金工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故不再发表质证意见。2.商洛印象酒店幕墙施工沟通群聊天记录,是他们内部的聊天记录,与金坤商贸无关。3.对于杜某与“***钢材”微信聊天记录、杜某与“金坤商贸***”微信聊天记录,因延安这两个项目的钢材款金工工程公司已向金坤商贸公司支付了121462.20元,且已开具相关票据,故依据两份聊天记录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之事实。4.关于证人沙某的证言,沙某受雇于***,根据***的指示接收金坤商贸公司供应的钢材,其在接收钢材时并未明确告知商洛印象酒店项目的承包人是谁,因此沙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金坤商贸公司知道商洛印象酒店项目钢材的买受人是东瑞欣景公司。5.关于证人杜某证言,杜某承认送货没有问题,但是杜某当时并没有披露其与金工工程公司的关系,且该笔钢材款是通过金工工程公司账户支付,金坤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这笔交易是与金工工程公司的交易。据上述理由,金坤商贸公司对金工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金坤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24年4月1日金工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庭后核实事宜》;2.收款证明;3.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在金工工程公司施工的商洛印象项目上,陕西佰德强劳务公司曾经向金工工程公司供应石材,但有310000元石材款是由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由此证明金工工程公司和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业务混同,由此说明虽然西安凤城八路的项目是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但金坤商贸公司向该项目供应的钢材应由金工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金工工程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金工工程公司和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混同,故西安凤城八路项目的钢材款与金工工程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商洛印象项目包括酒店、住宅等多项工程,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东瑞欣景公司承包了商洛印象酒店项目中部分工程。在延安污水处理厂项目和延安南泥湾冷链物流园项目(临镇项目)建设中,杜某曾经借用金工工程公司资质承接了延安污水处理厂项目的部分工程,杜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达尔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经承接了临镇项目中部分工程。2020年7月22日、9月8日,金坤商贸公司分别向延安工地供应两批钢材,共计204907.02元。上述两批钢材均由杜某负责收货,部分钢材用于临镇项目,部分用于延安污水处理厂项目。商洛印象项目中的部分工程由金工工程公司承建,施工中,陕西佰德强劳务公司曾经向金工工程公司供应石材,有部分石材款是由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年7月22日金坤商贸公司与金工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在该合同项下金坤工贸公司向金工工程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款应如何认定;2、2021年2月8日金工工程公司支付的250000元中的150000元是否应按钢材款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本案中,金工工程公司对于其在2022年7月22日委托***代表该公司与金坤商贸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之事实并不否认,但其当时并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向金坤商贸公司明示对***授权范围,在此情况下,金坤商贸公司认为与该合同有关的事务包括缔约、指定收货人、结算、付款等事务均在金工工程公司对***的授权范围之内亦在情理之中。二审庭审中,金工工程公司对商洛印象一期三笔钢材款共计16515元予以认可,以上三笔交易中收货人的指定、结算均由***完成。在延安工地,金工工程公司通过其账户向金坤商贸公司付款121462.20元,金工工程公司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而延安项目上钢材款的结算、支付也是由***完成。据此,金工工程公司认为该公司对***的授权仅限于签订合同而不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和付款有悖于诚信原则。 本案中,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明确记载金工工程公司为其商洛印象项目采购钢材,由沙某签字的四张收货单上均清楚注明“商洛印象”字样,而收货人沙某由***指定,二审庭审中沙某当庭陈述其在收货时并未告知金坤商贸公司的送货人员商洛印象酒店项目是东瑞欣景公司的项目,因此,由沙某签字的四笔钢材交易符合合同的约定,应由金工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公司辩称商洛印象酒店项目不是其施工的项目故不应对沙某签字的四笔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延安工地的供货问题,延安工地的供货确实不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商洛印象项目之内,且其中部分钢材用于临镇项目,而该项目确实与金工工程公司无关,但延安工地两批钢材均由金工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联系,且***指定的收货人杜某也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而延安污水处理厂项目确实系杜某借用金工工程公司资质施工的项目,上述事实足以使金坤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代表金工工程公司要求其向延安工地供应钢材。事实上,延安工地的两笔钢材款中的121462.20元也是通过金工工程公司的账户支付的,这一事实证明金工工程公司对延安工地的两笔钢材已经追认,据此,金工工程公司认为延安工地的钢材款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1年7月21日金坤商贸公司的***与***签字的对账明细单上虽然记载有西安凤城八路项目的两笔钢材款,但该对账明细单上同时记载有***经手的西安秦汉大道项目上的钢材款,而秦汉大道的项目显然不属于金工工程公司的项目,金坤商贸公司也不主张秦汉大道项目上的钢材款由金工工程公司承担,故该对账明细单仅能证明西安凤城八路项目的两笔钢材款是由***经手,而不能证明这两批钢材当然是为金工工程公司供应的钢材。事实上,西安凤城八路项目属于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金坤商贸公司向该项目供应钢材明显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不符,据此金坤商贸公司称其有理由相信***经手的这两批钢材是金工工程公司的业务依据不足。金坤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在商洛印象项目上,陕西金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经代金工工程公司支付过石材款,但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必然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凤城八路项目上的钢材款不应由金工工程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在2021年2月8日250000元付款的《付款回单》的摘要栏明确记载“钢材款”字样,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就是支付钢材款,因此,金坤商贸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中的150000元是金工工程公司归还其向金坤商贸公司的借款的理由不足,故上述25万元付款均应计入金工工程公司的已付钢材款中。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金工工程公司欠付钢材款事实清楚,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结合钢材买卖的特点,并考虑金工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时间,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下调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并无不当,金工工程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坤商贸公司和上诉人金工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上诉人商洛市金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6028元,上诉人陕西金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