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1030号 原告(被告):***,男,1993年7月19日生,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原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8号6幢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10日生,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28日生,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筑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一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73404元;2.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0月3日年假工资34870元;3.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待岗工资33508元;4.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回国交通费17726元;5.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回国核酸检测费4123元;6.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回国隔离费4480元。7.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一筑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三一筑工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三一筑工公司一直拖欠***2020年1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73404元。***于2018年9月14日与三一筑工公司签订合同,外派沙特阿拉伯工作至2020年10月3日,工资也一直由三一筑工公司发放,至今拖欠2020年1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73404元(40780沙特币,现沙特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8,详见工资结算单)。二、三一筑工公司应根据结算单向***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0月3日年假工资34870元(13060沙特币,现沙特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8,详见工资结算单)。三、三一筑工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待岗工资33508元(10月在国内待岗,月工资为10000元)、2020年回国交通费17726元、回国核酸检测费4123元、回国隔离费4480元。***在沙特阿拉伯子公司工作,一直由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工资。2019年5月,因三一筑工公司拖欠工资,***家庭生活压力较大,多次要求三一筑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三一筑工公司拒绝支付工资,且通知***于2020年10月清退,并书面发出清退邮件,不用继续上班,并拒绝购买回国机票,***在外地既无法工作,也无法领取工资,基本无法生活,不得已自行购买机票回国,并产生核酸检测及隔离费用。依法应当由三一筑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贵处,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原告)三一筑工公司辩称,三一筑工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合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三一筑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向合资公司主张。***提交了其与合资公司的劳动合同,***提交这个证据就是认可了与合资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10月3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没有权利要求合资公司支付待岗工资,回国交通费、核酸检测和隔离费用,***诉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因此,三一筑工公司、合资公司均不应该承担以上费用。 三一筑工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筑工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目前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向三一筑工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取得了工作签证、工作居住证,担保人是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外籍劳工在沙特阿拉伯工作需要有担保人,需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由雇主担任其担保人,***的工作居住证上显示担保人是阿拉米亚建筑公司,所以三一筑工公司认为***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三一筑工公司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了解到的情况是***于2020年8月31日已经离职了所以不存在应支付***待岗工资的情形。***不是三一筑工公司的员工所以其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一筑工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7748.01元;2.三一筑工公司不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69.07元;3.三一筑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合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一筑工公司仅为三一合资公司的股东,不应向***支付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三一筑工公司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独立法人,三一合资公司为三一筑工公司与阿拉米亚公司在沙特阿拉伯王国设立的独立法人,***于2019年6月23日与三一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三一合资公司负责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三一筑工公司作为三一合资公司的股东仅承担股东责任,***无权要求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二、三一合资公司已经按照其与***的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仲裁裁决三一筑工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3日工资差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与三一合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4条的规定,***的工资为7000沙币。因此,***的工资标准应当为7000沙币。根据三一筑工公司提供的三一合资公司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显示,三一合资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向***发放工资6481沙币,2020年2月发放工资6579沙币,2020年3月发放工资6481沙币,2020年4月发放工资7836沙币,2020年5月-2020年9月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6481沙币。由此可见,三一合资公司已经按照其与***的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在三一合资公司全额支付工资,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不是7000沙币的情况下,仲裁委对***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未提供证明其享有年休假的证据,仲裁裁决三一筑工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与三一合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沙特阿拉伯王国工作,应当适用沙特阿拉伯王国法律。在***并未提供沙特阿拉伯王国年休假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委以每年年休假5天的标准裁决三一筑工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证据支撑。在***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三一筑工公司不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三一筑工公司请求,维护三一筑工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 原告(被告)***辩称,不认可三一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与三一筑工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工作地点是沙特,***有三一筑工公司的工作派遣函,***与三一筑工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至2021年9月13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三一筑工公司与阿拉米亚投资公司共同在沙特阿拉伯投资设立三一合资公司。三一筑工公司主张其根据三一合资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和用工需求,从三一筑工公司、关联公司及社会面寻找合适劳动者,由三一合资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主张其于2018年9月14日入职三一筑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19年3月19被派往沙特阿拉伯,在沙特阿拉伯工作至2020年10月3日,当日被辞退。2020年10月4日至11月4日仍在沙特阿拉伯,之后回国。国内期间每月工资10000元,在沙特阿拉伯期间每月13060沙特币,每月月初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国内期间工资由三一筑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沙特阿拉伯后开始现金支付。在沙特阿拉伯工作期间2020年1月、5月至10月工资每月仅支付6481沙特币,每月存在工资差额6579沙特币,共计沙特币38886元。 ***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1.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在国内工资1万元/月,税后8760元/月,三一筑工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工资33508元;2.结算单,证明三一筑工公司拖欠2020年5月至10月工资及年休假等共计99038.33沙特币,扣除已支付38886沙特币,拖欠工资73404元,年休假工资34870元(60152沙特币);3.社保缴纳情况表,证明三一筑工公司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至2021年2月份,***属于三一筑工公司员工,依法应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全部工资。4.劳动合同,证明***与三一筑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签证,约定相关待遇及社保缴纳等情况。5.微信聊天记录及表格,证明三一筑工公司拖欠***2020年1月、2020年5月至9月工资每月6579沙特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系同事关系,三一筑工公司拖欠工资。三一筑工公司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情况表、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表格真实性认可。 三一筑工公司主张***与三一合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7000沙特币,***已于2020年8月31日从三一合资公司离职。 三一筑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三一合资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境外投资证书、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该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2.***与三一合资公司的劳动合同、护照、工作签证、居住证,证明***与三一合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离职审批单,证明***于2020年10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 另,双方均认可沙特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为1.8。 2020年12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73404元;2.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0月3日年假工资34870元;3.支付2020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待岗工资33508元;4.支付2020年回国交通费17726元;5.支付回国核酸检测费4123元:6.支付回国隔离费4480元。该委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343号裁决书,裁决:一、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7748.01元;二、三一筑工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69.07元;三、驳回***要求支付回国交通费、核酸检测费、隔离费的仲裁申请;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三一筑工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表格、结算单、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34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人身及经济方面隶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全面的劳动保护,包括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等。本案中,首先,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海外企业若想在国内招用人员,必须通过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且外派人员需与国内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海外关联企业与外派人员签订雇佣合同,抑或通过国内代表处招用外派人员,均属海外企业直接从国内招工,因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雇佣合同无效。其次,针对本案,三一筑工公司是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外派人员均由三一筑工公司招聘,且***与三一筑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此行为亦符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要求,也是办理工作签证等手续的必要条件。第三,三一筑工公司亦存在向***支付工资的行为。综上,结合招工信息的发布主体、海外工程承包主体以及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本院认定***与三一筑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提交的结算单、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表格足以证明***在沙特阿拉伯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应为13060沙特币。三一筑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1月及2020年5月至9月工资,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表格和双方认可的汇率,经计算***主张三一筑工公司拖欠2020年1月至10月3日工资73404元不超应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主张三一筑工公司于2020年10月3日将其辞退,故其主张2020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待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其于2018年9月14日入职三一筑工公司,2019年9月13日满一年。***要求一个月工资作为年休假补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一筑工公司应按照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支付***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803.31元。 ***要求支付回国交通费、核酸检测费、隔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3日工资差额73404元; 二、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803.3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