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8号6幢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7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的第3、4、5、7项。事实和理由: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未支持加班费的理由为***仅提交打卡记录,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在一审阶段,***除了提供打卡记录外,还提交了出差审批、工作日报、周报、月报以及聊天记录,国庆节的加班安排,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认定。因此,***认为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入职后,在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并未与***订立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此二倍工资差额。
三一筑工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加班费问题,***没有提供所谓的加班时间内的工作内容。***提交的日报、周报、月报仅是工作中常规的汇报,不能证明***的工作是周末做的,不能证明是其加班做的。对于国庆节值班的安排,***也应当提供其值班的实际工作内容,才可以证明他存在工作时间外的加班行为。三一筑工科技公司的员工手册已经规定了加班需要审批,未经审批则不视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知悉三一筑工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果其要加班应当走加班审批流程,但***没有加班的审批情况。三一筑工科技公司为员工提供宿舍和食堂,***住公司的宿舍,在食堂就餐,回宿舍之后再回办公区打卡很方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申请及加班的工作内容,不应当支付其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三一筑工科技公司跟***签了劳动合同,但现在无法找到该合同。而且仲裁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该项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筑工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227.84元。事实和理由:***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以及基本的劳动纪律的行为。***在工作时间内频繁的迟到、早退、脱岗。无论是从三一筑工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还是劳动者应尽的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上看,***的行为都严重到足以使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可以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没有严重违反三一筑工科技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的按时上下班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作为劳动者,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是基本义务,但***未做到。一审法院认为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按照正常的出勤向***支付了工资,因此就认定三一筑工科技公司不应当解除是不成立的。***利用居住在公司园区的便利条件使其上下班打卡时间符合要求,但其在上下班打卡后出现了迟到、早退、脱岗的行为。基于上述理由,三一筑工科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不同意三一筑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提出的解除理由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具体事实是***存在工作时间回宿舍开锁的情况。但该宿舍是三居室,居住三名员工,员工及其家属、朋友都可以使用密码开锁回宿舍。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提供的开锁情况并非是***实际的开锁情况。涉及***的开锁记录只有3次,***在一审阶段已经向法庭作出了说明。三一筑工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三一集团的制度,没有***本人的签字确认,其制订未经民主程序。且退一步说,三一筑工科技公司的制度中明确规定了日常违纪处分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解除劳动合同。在***离职前几个月,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并未告知其存在回宿舍开锁异常的情况,也没有对此进行批评、警告等处罚。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制度中规定了员工积分剩余为0分时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迟到、早退扣1分,旷工扣5分,***在职期间都是满分状态,***的考勤没有任何异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227.84元;2.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617.63元;3.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66300.89元;4.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3835.49元;5.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7日法定节假日工资9389.88元;6.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8日至2021年7月28日PCTEAM项目提成52800元;7.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5313.28元。诉讼过程中,***放弃第6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2月18日入职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17日,三一筑工科技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月基本工资为22000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028.48元。
***2019年休年休假4.5天,2020年休年休假10天,2021年休年休假12天。***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其提交了打卡记录截屏、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
2021年7月28日,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提交了2021年2月至7月回宿舍开锁记录、监控视频、关于冬令时、夏令时作息时间的通知证明***存在工作时间回宿舍开锁的情况,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同时提交了《三一集团员工手册》,《三一集团员工手册》第二篇第三章第一条、第四条、第四章第一条规定了诚实守信、遵守上班纪律、不允许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正常出勤、正常打卡、不得迟到、早退或旷工。***主张2021年2月至7月回宿舍开锁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妻子和朋友也会有开锁记录,后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其工作时长均符合公司要求。***称公司仅在网上公布了员工手册,没有通知学习和观看,且集团的员工手册不能直接适用三一筑工科技公司。
另查一,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曾于2021年5月27日发布《关于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通知》,规定上班时间为8:00至9:30之间弹性,下午下班时间相应顺延,保证日标准工作时长不低于7.5小时。
另查二,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曾在2021年3月通知因人员优化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于2021年8月18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227.84元;2.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617.63元;3.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6300.89元;4.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3835.49元;5.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9389.88元;6.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PCTEAM项目提成52800元;7.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75313.28元。2021年10月18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5658号裁决书,裁决:一、三一筑工科技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一筑工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违反劳动纪律与***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第一,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提交的《三一集团员工手册》并未显示***的行为达到了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且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一集团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通知***;第二,***的行为不符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三,三一筑工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直至通知实行弹性工作制后,均按照正常出勤支付***工资,亦未就考勤的相关要求对***进行提醒或要求***说明原因。综上,法院认为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227.8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应享受年休假25天,期间已享受年休假26.5天,故对于***要求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打卡记录截屏真实性无法核实,打卡时间亦无法体现其工作时间,且截屏中体现了加班申请、调休假申请等内容,说明***知晓加班申请和补休制度,故对于***要求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于2021年8月18日申请仲裁,其要求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227.84元;二、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三一筑工科技公司主张***上班时间多次回宿舍,属于脱岗,以其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此进行举证。但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解除依据的《三一集团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送达,该员工手册对***不发生效力。即使***在职期间存在回宿舍开锁的情况,根据该员工手册内容,其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其行为也不符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曾于***在2021年3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此后直至实行弹性工作制后,从未向***提出过考勤问题,亦按照正常出勤支付其工资。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三一筑工科技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此项判决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加班费一节,***日常居住在三一筑工科技公司所在园区,具有上下班打卡的便利条件,单凭其提交的打卡记录截屏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二审中称其仅主张出差审批、工作日报、周报、月报等以及聊天记录中体现的加班期间的工资,但在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不予采纳。***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于2021年8月18日申请仲裁,其要求三一筑工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一筑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