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4民初8063号 原告(被告):***,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被告(原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认同裁决书结果第二条,请求改判被告支付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49,333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9月14日入职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19日被三一筑工派往至海外沙特阿拉伯工作,2020年1月项目开始员工拖欠薪资,由于项目亏损严重,到2020年10月3日项目部通知我们很多员工暂停工作停止考勤,后因三一工资对我们不管不问,没有解决欠薪且不安排回国,我们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和生活费,最终跟项目部沟通先进行拖欠的工资和年假结算单,自己垫资购买机票回国后前往三一北京南口总部沟通拖欠薪资问题和后续工作安排,被告方一直推脱,我与被告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9月14日,但是在2021年3月被告单方面停止缴纳五险一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本人一年多时间没有任何收入来源。 三一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已在2020年10月3日自动提出离职并完成离职手续,不存在拖欠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的情况;2.***离职系因母亲生病自行向公司申请离职,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5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收到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410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50,000元,原告不服以上裁决,特向贵院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3日以其母亲生病需要回国为由主动提出离职申请”。1.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20年10月3日提交的《离职审批单》,《离职审批单》上载明离职原因是其母亲生病需要回国。2.仲裁阶段,原告也提交了被告2020年10月12日发送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中***催促相关人员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其目前的病历作为附件。二、被告主张的因公司将其裁员,其被迫以母亲身体不好为由写了离职申请,这一说法不成立。被告提交了一份沙特阿拉伯工厂厂长于2020年10月3日发送的邮件以证明公司将其裁员,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辞退***。被告提交的该封邮件的中文翻译内容为:***不再在我们工厂工作,随时可以调任他到任何地方。实际情况是:工厂不满其工作,希望将调离工厂,这不意味着公司要将其辞退。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是主动申请离职,并非因原告辞退或被迫离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并非主动离职,合同主体是三一公司。我被通知裁员,后来因技术工作无人干活,又让我去接着工作。我提交的证据证明邮件告知我离职。第一次判决书可以看出三一公司拖欠工资将近一年,又大批裁员,按照沙特离境政策,离境必须经过派遣公司的同意,所以我被迫才写了因个人原因离职。我们回国后第一时间前往三一公司讨要工资,当时并未告知我被裁员。一直缴纳社保到2021年2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9月14日入职三一公司担任工艺主管,2019年3月19日被三一公司派往沙特阿拉伯工作,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3日。三一公司与***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三一公司委托全资子公司上海三一筑工建设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1年2月。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曾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三一公司: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73,404元;2.支付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0月3日年假工资34,870元;3.支付2020年10月4日至12月16日待岗工资33,508元;4.支付2020年回国交通费17,726元;5.支付回国核酸检测费4123元;6.支付回国隔离费448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依法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343号裁决书,裁决:一、三一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3日工资差额人民币67,748.01元;二、三一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69.07元;三、驳回***要求支付回国交通费、核酸检测费、隔离费的仲裁申请;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三一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三一公司均认可沙特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为1.8,***主张三一公司于2020年10月3日将其辞退。***认为其只与三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合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在沙特阿拉伯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应为13,060元沙特币,并依法作出(2021)京0114民初1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10月3日工资差额73,404元;二、三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803.3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三一筑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京01民终11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2020年10月3日仅系三一合资公司将其辞退,三一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与三一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其只与三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三一合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3日,三一公司向***发送主题为“终止Sanyalameiah工厂的技术总监职务”的电子邮件,并注明***先生在我厂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是2020年10月3日。三一公司称该邮件实际上是将***进行调岗,不是辞退。 2020年10月12日,***向三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人***,在工厂担任工艺主管,10月3日申请离职,10月7日已经和***交接完工作,10月11日找***签字被拒绝,请邮件告诉我还需要哪些工作材料?请两位领导在此邮件告知我交接需要什么?现在我的母亲生病住院,请各位领导协助我顺利走完离职流程,万分感谢!”***称,三一公司将其辞退在先,而其提交离职申请在后,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称其在沙特阿拉伯工作,为了回国迫不得已以母亲生病为由写了该申请。 ***于2021年5月31日因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为:1.支付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49,33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4102号裁决书,裁决:一、三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五万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三一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提交的主题为“终止Sanyalameiah工厂的技术总监职务”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意思表示即为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三一公司虽称该邮件内容为“转岗”,但其未举证证明实际已为***另行安排其他岗位。***虽向三一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但依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三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先。且三一公司将员工派驻海外,应对劳动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尽到关心关爱的责任。本院对***主张三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主张的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一项,本院认为,***在(2021)京0114民初11030号判决书中已对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2月16日工资进行了主张,且该判决书已生效,故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其主张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工资不予支持。***在(2021)京0114民初110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于10月3日被辞退,因为三一公司不安排离职程序,因此要求其必须提交离职申请,其离职花了一个月时间才走完全部手续。***亦认可其在2020年10月3日之后并未到三一公司提供劳动,故***主张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与其此前说法相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履行),由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