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8号6幢1层。
法定代表人:唐修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梦萍,女,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女,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筑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三一筑工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830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702.07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合同无效属于认定错误,**于2019年9月取得居住证,根据当地规定可以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建立合法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依照国内法律认定雇佣合同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三一筑工公司为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属于认定错误,三一筑工公司不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的资格,**参与的工程并非三一筑工公司与当地签订的合同。3.**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三一筑工公司的,不认可一审判决依据的支付工资记录,即使该记录是真实的,最后的支付时间也证明了**2019年7月开始在沙特阿拉伯工作,接受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的管理,其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处理也应当依据当地法律,而非国内法律。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三一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国内法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61020元;2.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假工资17797.5元;3.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2月16日待岗工资25255元;4.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回国交通费14630.5元;5.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回国核酸检测费1980元;6.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回国隔离费5960元;7.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一筑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三一筑工公司与阿拉米亚投资公司共同在沙特阿拉伯投资设立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等业务。三一筑工公司主张其根据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提供的岗位职责和用工需求,从三一筑工公司、关联公司及社会面寻找合适劳动者,由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主张其于2017年2月21日入职三一筑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17年3月被派往马来西亚,2019年7月3日被派至沙特阿拉伯,每月工资8475沙特币,其一直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
**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1.工资明细清单,主张三一筑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7月;2.结算单,主张三一筑工公司未支付2020年5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33900沙特币及年假工资9887.5沙特币;3.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和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信息,主张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湖南三一筑工有限公司缴纳,2019年4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缴纳;4.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主张马某与**沟通签订合同、办理签证、相关待遇及社会保险缴纳等事项,**通过微信向马某发送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显示的用人单位为三一筑工公司;5.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与程某、李某沟通拖欠工资的情况;6.信息情况表,主张**的工作单位为三一筑工公司;7.工作证,主张**的工作单位为三一筑工。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系同事关系,三一筑工公司拖欠工资,离职时三一筑工公司人事出具了结算表。三一筑工公司对工资明细清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信息情况表、工作证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和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信息真实性认可。
三一筑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境外投资证书、项目备案通知书,主张该公司为独立的法律主体;2.**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护照、工作签证、居住证,主张**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离职审批单,主张**于2020年8月31日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离职。**认为营业执照、境外投资证书、项目备案通知书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居住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护照、工作签证、离职审批单真实性认可。
2020年12月1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8月31日工资61020元;2.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假工资17797.5元;3.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2月16日待岗工资25255元;4.三一筑工公司支付2020年回国交通费14630.5元;5.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回国核酸检测费1980元;6.三一筑工公司支付回国隔离费5960元。该委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346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要求支付回国交通费、核酸检测费、隔离费的仲裁申请;二、驳回**其他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人身及经济方面隶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全面的劳动保护,包括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等。本案中,首先,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海外企业若想在国内招用人员,必须通过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且外派人员需与国内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海外关联企业与外派人员签订雇佣合同,抑或通过国内代表处招用外派人员,均属海外企业直接从国内招工,因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雇佣合同无效。其次,针对本案,三一筑工公司是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外派人员均由三一筑工公司招聘,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在被派往沙特阿拉伯之前曾与三一筑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此行为亦符合《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要求,也是办理工作签证等手续的必要条件。第三,三一筑工公司亦存在向**支付工资的行为。综上,结合招工信息的发布主体、海外工程承包主体以及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法院认定**与三一筑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三一筑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根据**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法院对**主张三一筑工公司拖欠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33900沙特币予以采信,根据**认可的汇率,三一筑工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58308元。**工作至2020年8月31日,且**认可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对于**要求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2月16日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一个月工资作为年休假补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三一筑工公司应按照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702.07元。**要求支付回国交通费、核酸检测费、隔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58308元;二、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702.0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三一筑工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一筑工公司主张**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三一筑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海外企业若想在国内招用人员,必须通过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国内企业,且外派人员需与国内企业签订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三一筑工公司主张**与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三一阿拉米亚建筑公司为三一筑工公司在沙特阿拉伯设立的公司,其公司与外派人员签订雇佣合同,或通过国内代表处招用外派人员,均属海外企业直接从国内招工,故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合同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在被派往沙特阿拉伯之前曾与三一筑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书》,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也是办理工作签证等手续的必要条件,再结合三一筑工公司存在向**支付工资的行为,一审法院结合招工信息的发布主体、海外工程承包主体以及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认定**与三一筑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一筑工公司未就已经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相关主张,认定三一筑工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工资5830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三一筑工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年休假情况提举证据,现其公司未就**年休假情况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三一筑工公司应按照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支付**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702.0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一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一筑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