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誉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4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02,**。
法定代表人:李绪泽,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1201v>
法定代表人:陈乐田,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鹏,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界头铺镇金凤村>
法定代表人:陈乐田,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上诉人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长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新誉公司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禾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新誉公司已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约,不存在过错。虽然最终成果文件的签收表仅为扫描件,但是在2018年6月13日禾田公司员工签收最终成果文件前,新誉公司的员工还询问其是否可以把最终成果文件送过去,禾田公司员工回答可以,多个证据相互印证,已经达到足以证明新誉公司交付最终成果文件的事实。而且,从正常生活经验角度,新誉公司在已完成成果文件,并在成果文件基础上根据禾田公司的要求进行长达一年多的修改、调整,没有不交付纸质成果文件的理由。一审判决仅以签收单无原件便机械地认定新誉公司未交付纸质成果文件,履约存在过错,忽视了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新誉公司的履约过程,也不符合正常生活经验,事实认定不清。二、退一步讲,即使新誉公司未交付纸质成果文件,一审法院酌定30万元劳务补偿也远远低于新誉公司因履行合同投入的人力及技术。首先,2017年8月23日,新誉公司员工向禾田公司员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丽景湾低密度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建安工程—成果文件2017-8-23.rar”,即新誉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禾田公司交付成果文件,与合同约定的最终成果文件区别在于后续部分数据的修改,整体框架及大部分内容与最终成果文件的内容一致。根据造价咨询行业交易习惯,出具成果文件后,由委托方与施工单位就成果文件内容进行核对,并根据需要提出修改意见,经委托方同意后,咨询方才能出具纸质成果文件。因此,新誉公司2017年8月23日以电子邮件向禾田公司交付的成果文件,已经完成了造价咨询服务中大部分的服务内容,剩余服务内容只是根据要求对数据进行调整;其次,根据造价咨询行业的交易习惯,造价咨询服务期限一般为60个工作日左右,而本案合同的履行,由于禾田公司对成果文件的内容多次提出异议,新誉公司加派人员对成果文件数据进行修改,服务期接近一年时间,新誉公司的工作量远超正常的造价咨询服务;再次,禾田公司已将新誉公司出具的成果文件作为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参考文件。造价咨询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必备程序,建设单位委托造价咨询,只是为结算提供参考。而且,造价咨询服务是过程性的服务,出具纸质成果文件并不是履行造价咨询服务的核心。在咨询人出具成果文件并按委托人要求调整成果文件过程中,这些数据内容已经作为委托人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的参考意见。在新誉公司2017年8月23日出具成果文件后,禾田公司便已将成果文件的内容用于与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协商中,并根据协商的情况反馈给新誉公司,再由新誉公司进行调整。而在2018年3月底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禾田公司也未告知新誉公司已经完成结算,还继续要求禾田公司对成果文件进行修改。因此,一审判决酌定30万元的劳务补偿,忽视了新誉公司已实际付出的工作量及成果文件对禾田公司的价值,明显于事实不相符,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以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底完成结算为由,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首先,禾田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涉案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结算与涉案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否完成结算,禾田公司都应履行涉案合同的义务,一审判决合同解除,无异于认可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合同的履行状况来规避合同的义务。然后,本案合同为造价咨询结算二审审核,由新誉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初审的2.92亿元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仅能在2.92亿元的基础上进行核减,不可能超过2.92亿元,新誉公司成果文件中核准的2.5亿元结果符合技术规范及合同约定。禾田公司以新誉公司核准的2.5亿元不符合其与施工单位结算的3.2亿元,显然与造价咨询的技术规范要求及行业交易习惯相违背;其次,工程结算后,禾田公司不仅未告知新誉公司,还继续要求新誉公司履行造价咨询服务,对数据进行调整,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新誉公司直至2018年6月11日仍就造价咨询进行反复沟通并修改相关数据,说明禾田公司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禾田公司未解除合同,并要求新誉公司继续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再次,禾田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新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时间为新誉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案件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根据禾田公司的主张,其认为新誉公司未在2017年8月6日提交成果文件,已构成违约,距离解除合同的2019年6月5日已达1年10个月之久,距离工程完成结算的2018年3月份已达1年3个月之久。即使以最朴素的生活经验,都可以得出禾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解除合同且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在新誉公司提起诉讼后,为了逃避债务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对于这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一审法院仍对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如前所述,禾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即使以时间较晚的完成结算的2018年3月份为知道解除事由的起算时间,也已经超过1年除斥期间,即使禾田公司有解除权,其解除权也应超过行使期间而丧失。四、禾田公司对应支付新誉公司2011767.6元服务费并无异议。新誉公司在交付成果文件后,曾多次向禾田公司催收服务费,于2018年6月10日发出《请款申请书》;2018年12月22日发出《请款再次催办函》;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11日分别向禾田公司发出律师函。但禾田公司从未理会。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六条“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的规定,禾田公司在收到新誉公司多份书面催款文件后,均未向新誉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推定其对服务费并无异议。而且,禾田公司主张未签收新誉公司纸质成果文件,但在收到新誉公司催收函后既没有提出未交付成果文件的异议,也未解除合同,进一步证明禾田公司已经签收纸质成果文件的事实。五、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双方仍对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内容调整进行沟通,禾田公司还提供新的资料。根据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五条的规定,因资料不齐或者委托人其他原因导致时间顺延的,合同实施期限相应顺延。在双方仍对成果文件进行沟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新誉公司未在2018年3月底前交付书面成果文件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在工程结算之后依然进行过沟通。六、一审判决酌定禾田公司支付30万元劳务补偿明显过低,应当按照工作时间来确定咨询服务费的金额。根据合同及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的显示,新誉公司服务履行期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6日,共39天。涉案合同附件一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内容中第五点,工程造价确定后新誉公司未完成评价报告的工作内容的时间为五天。因此,剩余未完成的工作为5/39,大概是1/8,而一审判决仅认定约定服务费不到1/6的劳务补偿明显过低。七、一审判决认定新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成果文件构成违约,合同应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2017年8月21日,新誉公司已向禾田公司发送成果文件,双方后续协商对成果文件进行调整,只是在工作成果完成以及交付之后,对工作成果的修改和调整,新誉公司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的交付,即也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履行义务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内容。八、约定的一式四份纸质文件等,只是交付工作成果的方式,即使交付工作成果的签收文件为复印件,但是新誉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发送了成果文件给禾田公司,只是在合同履行方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更没有使禾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8年3月21日以及2017年8月21日已经两次发送过成果文件,而禾田公司工程结算是在2018年4月4日,那么有理由相信禾田公司已经将新誉公司交付的成果文件使用于结算之中,不能仅以没有书面的纸质送达便认为新誉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禾田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二点约定的服务酬金的支付条件是新誉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向禾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成果后,并通过禾田公司认可。这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酬金支付条件,但本案新誉公司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1.新誉公司并未完成服务工作,合同明确约定的服务工作的内容为提交结算审核报告、提交成本分析表、提供工程造价后评估报告。迄今为止,禾田公司只在2019年12月3日一审庭审时通过一审法院的转交才收到新誉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尚未收到成本分析表、工程造价后评估报告等文件,也就是说新誉公司的服务工作并未完成。2.新誉公司的工作对项目结算未起到应有的作用,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约定,因咨询人原因造成结算时间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之前须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超过30天的,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这表明双方已确认将审核成果作为涉案小区一期工程的结算依据。丽景湾工程在2018年的3月21日已经就结算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金额为3.2亿,但新誉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通过法院提交的结算审核书审核的结算金额为2.5亿,其审核意见对项目结算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双方约定按涉案核减金额的比例结算服务费,不排除新誉公司是为赚取服务酬金,而故意核低结算金额的可能性。3.新誉公司严重违反了自身承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誉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16日完成审核,然后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21日就已达成了结算意见,直到2019年6月5日,禾田公司发函解除计算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誉公司仍然没有按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已经严重违约。正是鉴于新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项目结算已经完成,具体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禾田公司才要求解除合同。二、关于酬金。双方签订合同时,新誉公司提交的咨询服务人员有14人,在证据中有体现,然后一审期间新誉公司又主张只有5人参与了工作,但实际上只有3人参与了服务工作,一审法院酌情判定30万酬金是合理的。三、新誉公司主张双方在项目结算完成之后还在沟通审核报告的事情并认为可以顺延,该主张不成立。首先,新誉公司在承诺函中已经写明“根据贵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我司承诺在2017年的8月6日前完成审核”,这表明新誉公司在作出承诺之前,禾田公司已经按约定提供了相关的结算资料。合同的约定,咨询人在咨询过程中,如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是可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然而新誉公司并没有向禾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书面通知或报告。
长旺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禾田公司向新誉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11767.6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禾田公司承担。
禾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新誉公司向禾田公司支付结算时间延误的违约金240000元(从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共240天,按1000元/天计算);2.解除禾田公司与新誉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新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禾田公司(委托人)与新誉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丽景湾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内容:结算二次审核;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咨询人在其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承担因咨询人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咨询人原因造成结算时间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咨询人需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超过30天的,委托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咨询人需按暂定总价的20%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累计赔偿额不超过咨询报酬总额);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则应当在14日前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新的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本合同服务酬金参考广东省物价局粤价【2011】742号文的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经双方商议协定,咨询服务费率为5%,计算基础以最终的核减金额为准;咨询人完成结算审核向委托人提交工程结算审核成果后并通过委托人认可后,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咨询服务费;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内容包括:提供结算审核报告(一式四份,并提供广联达电子版和Excel文件各一份)含工程量计算过程、结算书、审核报告等,同时按委托人要求格式提供成本分析表;在结算审核完成后5天内提交工程造价后评价报告,进行指标分析,包括对项目及实施过程的描述预算、合同价、首次结算价及二次审核价进行比较,编制核减金额的明细表及核减的理由,对产生差异的原因及投资控制的效果进行分析。
新誉公司一审另提交如下证据:
(一)《咨询费计算明细》载明:丽景湾工程结算审核的送审金额为292322730元,审核金额为252087377.97元,核减金额为40235352.03元,收费按核减金额的5%计算,基本收费合计2011767.6元。经质证,禾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系新誉公司单方制作。
(二)《请款申请书》《请款再次催办函》及签收单、律师函及快递单、妥投证明,拟证实新誉公司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多次向禾田公司催款。其中,《请款申请书》显示新誉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向长旺公司发函表示“贵司委托我司对丽景湾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我司本期应收取工程款2011767.6元……现请贵司将款项转款到我司账户”。《请款再次催办函》显示新誉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向禾田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咨询费。签收单显示2018年10月22日“麦思华”签名确认签收《请款再次催办函》。经质证,禾田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禾田公司未认可任何工程结算成果。
(三)(2019)粤广南粤179**、17980、17981、17982号、(2020)粤广南粤24、25号公证书,拟证实新誉公司员工与禾田公司员工沟通协商的事实。其中,公证书显示:
(1)2017年6月21日,发件人(禾田集团麦工,225×××@qq.com)向收件人(杰哥,126×××@qq.com)发送电子邮件“林经理:您好!请查收如题之附件,若有疑问请及时沟通”,附件为“丽景湾结算资料.rar”。
(2)2017年6月28日,发件人(499×××@qq.com)向收件人(丽景湾麦工,225×××@qq.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关于湖南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1期结算审核启止时间承诺函.pdf”“湖南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1期结算送审金额确认表.pdf”“丽景湾人员安排表.pdf”。其中,丽景湾人员安排表显示内容标题为“项目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委托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委托要求的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6日,建设单位为禾田公司,联系人麦工,电话159××******。金额确认表载明分部分项目工程名称及相应送审金额,合计292322730元。关于湖南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1期结算审核启止时间承诺函显示内容标题为“工程结算审核启止时间承诺函”,载明:“至禾田公司:根据贵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我司承诺于2017年6月28日开始对该项目进行全面审核,2017年8月6日完成审核……”,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
(3)发件人(499×××@qq.com)分别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8月19日向收件人(丽景湾麦工,225×××@qq.com)分别发送电子邮件附件“湖南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1期答疑联系单(五)2017-08-11.xls”“湖南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1期答疑联系单(六)2017-08-16.xls”、“湖南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1期答疑联系单(七)2017-08-18.xls”。
(4)2017年8月23日11时55分,发件人(499×××@qq.com)向收件人(丽景湾麦工,225×××@qq.com)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丽景湾低密度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建安工程-成果文件2017-8-23.rar”。
(5)2017年8月2日,卢工(盧鱼,QQ号码49×××55):“麦工,今天你能否有答疑回复”;2017年8月3日,麦工(_mai,QQ号码22×××07):“卢工,疑问回复要多等一两天了,湖南公司那边最近来了人对数比较忙,我会尽快催的”;2017年8月4日,卢工:“麦工,我们根据回复修改完还要经过总工检查1-2天才可以初稿,8月6日完成是赶不及的了,我们还是补个工期顺延函”,麦工:“可以的,没问题”;2018年8月21日,麦工向卢工发送文件“湖南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1期答疑联系单(七)2017-08-18.xls”,麦工:“卢工,什么时候能出报告?现在已经超期15天咯”,卢工:“等土建的这两天调整完就可以”;2017年8月22日,卢工:“麦工,回复但能否有一份纸质版盖章给我们”;2017年8月23日,麦工:“我们经理休假了,暂时签不了字走不了流程,你先出结果,反正东西我们认可”,卢工:“好的,那我们等下发出成果文件给你”;2017年8月23日11时55分,卢工:“已发邮箱”,麦工:“好的,收到了”;2017年8月23日15时许,麦工:“这结算是你统筹吗?疑问是找你问还是找别人”,卢工:“找我问,我来跟他们沟通”;2017年8月28日,麦工:“卢工,你们加权平均后算的那份材料价能发我一份吗”,卢工:“好,等等”并发送文件“项目材料信息价(湖南丽景湾项目).xlsx”;2017年9月12日,麦工:“卢工,复查有结果了吗”,卢工:“还没,我催一下他们”;2017年9月13日,卢工向麦工发送文件“湖南丽景湾问题回复2017-9-13.docx”。
(6)发件人(于立,109×××@qq.com)分别于2017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3月21日向收件人(湖南长旺-麦工,225×××@qq.com)分别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丽景湾项目2017-12-16(调整文件).rar”、“丽景湾项目2017-12-27(调整文件).rar”、“丽景湾主体部分汇总-2018-01-02(对数修改).GPB9”、“丽景湾对数修改2018-01-04.rar”、“丽景湾低密度高尚住宅小区成果文件2018-03-21.rar”。
(7)2018年1月15日,麦工(_mai,QQ号码22×××07):“排水管按机电安装的价格,有定价单”,何沛铭(254545027,junxi30@qq.cc):“截图信息价给我”,麦工:“你要石油沥青的价格是吗”,何沛铭:“石油和塑料管”……何沛铭:“你看看他们那边还需要调整什么”,麦工:“就上次我发你那些”……麦工:“其他可调的,调整完了吧,发一份最终版给我”,何沛铭:“先把大问题解决,1800多不要纠结吧”,麦工:“要纠结,湖南那边的计较”;2018年4月8日,麦工向何沛铭发送文件“丽景湾道路工程(1).GBG9”;2018年6月11日,麦工向何沛铭发送文件“丽景湾道路工程(1).GBG9”、“湖南丽景湾高尚住宅小区-挡土墙(20180115).rar”,何沛铭:“挡土墙签证差700元,可否按我们的”,麦工:“行吧”,何沛铭向麦工发送文件“挡土墙签证.GBG9”。
经质证,禾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实新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审核成果,且长旺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已与中建四局达成结算意见,新誉公司在知悉此情况下仓促发出的成果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双方于2018年6月仍对挡土墙等事宜进行沟通,证明新誉公司于此时仍未完成结算审核结果,已严重违约。
(四)签收表(扫描件)、丽景湾低密度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建安工程结算审核书(一至四册),拟证实禾田公司员工于2018年6月13日签收新誉公司出具的最终成果文件。签收表载明:文件名称:丽景湾低密度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建安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位:湖南长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人处有“麦思华”签名字样,签收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经质证,禾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表示其员工麦思华未签署过该表,并认为新誉公司于开庭时才提交结算审核书,无法证实其此前已完成合同义务,且审核金额为2.5亿元,远低于实际结算的3.2亿元,缺乏客观性。
禾田公司一审另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结算审核启止时间承诺函》,拟证实新誉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6日完成审核。经质证,新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竣工结算确认书以及工程款支付计划书(备忘录)》,拟证实长旺公司于中建四局于2018年4月4日已达成结算协议。该计划书载明:工程名称:丽景湾低密度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建安工程,建设单位:长旺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乙方自身已完成的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总额为320000000元,甲、乙双方核算确认:竣工结算总额为320000000元。落款甲方处加盖长旺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落款签订日期为2018年4月4日。新誉公司对此未提交质证意见。
(三)《工程结算审批表》,拟证实丽景湾工程于2018年3月19日开始结算,各方内部审批流程于2018年3月21日达成一致意见。该《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丽景湾低密度高尚住宅小区一期建安工程,建设单位长旺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乙方申报结算总价3.9174亿元,验收情况:合格,经甲乙双方核对并协商一致,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亿元。落款甲方处加盖长旺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质证,新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关于解除并支付违约金的函》、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拟证实禾田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新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经质证,新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新誉公司不存在违约,禾田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禾田公司从未向新誉公司支付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新誉公司、禾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虽新誉公司承诺于2017年8月6日完成审核,但新誉公司曾于8月4日向禾田公司提出延期,禾田公司对此无异议,后双方至2018年8月23日仍在就造价咨询进行沟通,新誉公司于8月23日提交成果文件电子版,此后双方继续就造价咨询进行沟通,新誉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再次向禾田公司提交成果文件电子版,但此后直至2018年6月11日,双方仍在就造价咨询进行反复沟通并修改相关数据。由此可见,虽新誉公司未能按承诺时间完成造价审核工作,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禾田公司仍以其行动配合新誉公司进行造价审核,可视为双方已默认合同继续履行。
根据《工程结算审批表》显示,案涉丽景湾工程已于2018年3月底通过结算审核,故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现禾田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履约过程中,虽新誉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禾田公司发送成果文件,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在2018年3月底丽景湾工程结算前向禾田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及相应材料,其履约过程存在过错,现新誉公司主张按其核减金额的5%支付服务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而禾田公司在明知案涉丽景湾工程已结算的情况下,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在结算后已及时向新誉公司告知该情况、解除合同,且在其后仍与新誉公司就造价审核进行沟通,未能避免案涉合同履行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在履约过程中亦存在过错。现禾田公司反诉主张新誉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4月4日的结算时间延误违约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案涉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但新誉公司在前期履约过程中已为履行合同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禾田公司应当给予新誉公司适当报酬补偿,由于禾田公司实际结算中并未采用新誉公司的核定数额,现缺乏一个客观中肯之衡量标准,本案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禾田公司向新誉公司支付30万元劳务补偿。新誉公司另主张服务费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4日判决:一、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三、驳回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3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0272元、保全费2980元,由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保全费2020元;反诉受理费4900元,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禾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新誉公司、禾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案涉丽景湾工程的结算进行二次审核,为工程结算核减金额。现案涉丽景湾工程已于2018年3月完成结算审核,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并判决解除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禾田公司应向新誉公司支付多少的劳务补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新誉公司、禾田公司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的认定,一审法院己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其次,禾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新誉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目的在于核减结算的金额,但从现有的结算结果来看,并没有达到核减的目的。由此可以反过来印证新誉公司并未向禾田公司提交可以达到有效核减结算金额的咨询服务成果。因为如果新誉公司提交了相关咨询服务成果,禾田公司没有理由不去核减使用。因此,禾田公司并没有因新誉公司已付出的劳务而受益。再次,新誉公司并未能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为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付出劳务的具体情况及价值。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禾田公司向新誉公司支付30万元劳务补偿属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畴,本院在没有更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再行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解除及禾田公司向新誉公司支付30万元的劳务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惠玲
黎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