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鼎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BOBO城F54-05。
法定代表人: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期天宾馆,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湾里街道银湖社区齐落山路****楼。
经营者:陈名帆,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芜湖鼎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期天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期天宾馆经营者陈名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星期天宾馆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星期天宾馆与鼎臣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星期天宾馆应当支付装饰装修款。案涉合同虽非***星期天宾馆经营者陈名帆本人所签,但系其工作人员征得陈名帆口头授权后代为签订。而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鼎臣公司为***星期天宾馆进行了装修是不争的事实,鼎臣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明与陈名帆就***星期天宾馆装饰装修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陈名帆在聊天过程中也提到了合同,且装饰装修款系陈名帆支付,艾明也多次向陈名帆催款,综合以上事实可证明陈名帆知晓且认可鼎臣公司与***星期天宾馆之间签订了合同,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仅以非本人签名判定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无视事实,应予纠正。
***星期天宾馆辩称,鼎臣公司提交的装修合同,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是其主观臆断、凭空臆想,不能作为法律证据。鼎臣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请,维持原判。
鼎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期天宾馆支付其装修款136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5700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算、7900元自2019年12月15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星期天宾馆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依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具有证明力,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鼎臣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30日《装饰装修合同》,甲方处并未加盖***星期天宾馆公章;对该份合同甲方处陈名帆的签名,庭审中,鼎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当庭打电话向鼎臣公司经营者艾明本人核实,确认签名不是陈名帆本人所签,称合同上签名是***星期天宾馆姓王的员工受陈名帆本人委托所代签。因***星期天宾馆不予认可,故鼎臣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合意。
针对鼎臣公司的诉请,其并未提交***星期天宾馆尚欠其装修工程款13600元至今未付,且该13600分两个部分,其中5700元,***星期天宾馆应在2019年6月15日前付款、7900元,应在2019年12月14日前付款的相关证据。另,从鼎臣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看,其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所附的工程装饰预算书系其单方打印而成,只是说明有关装修工程预算的情况;鼎臣公司提交的一张收据,也仅能说明其在2019年5月30日收到***星期天宾馆支付的22500元的情况,均不能作为***星期天宾馆下欠工程款的证据。其次,从鼎臣公司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也没有***星期天宾馆确认尚欠其工程款13600元以及何时付款等内容。故鼎臣公司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鼎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鼎臣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鼎臣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艾明与***星期天宾馆经营者陈名帆的多条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拟证明陈名帆知晓且认可***星期天宾馆与鼎臣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陈名帆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同时尚欠装修款的事实。因***星期天宾馆对鼎臣公司装修宾馆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证明鼎臣公司与***星期天宾馆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鼎臣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星期天宾馆前期支付装修款的事实,且两笔22500元与合同约定的前两期应付款项相对应。***星期天宾馆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所证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5月30日,***星期天宾馆(甲方)与鼎臣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内容为:装修地址星期天宾馆。一、工程项目:见附件《工程装饰预算书》;二、承包方式:乙方负责装修项目的所有所需材料及负责施工、施工的具体项目附工程装饰预算书,若有临时增加装修项目需第一时间结清装修款项,乙方交付日期按增加项酌情顺延;三、质量标准:施工质量要符合安全要求,装修质量不得低于同一施工类型的装修标准;四、施工期限: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16日;五、工程造价:主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需要支付乙方人工费及材料费用共计75000元;六、付款方式:签合同付22500元,瓦工结束付款22500元,全部工程结束付款26000元,剩余4000元半年内结清;七、其他问题:……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合同效应。甲方落款处签字陈名帆及其身份证号码,乙方落款处签字艾明及其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星期天宾馆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鼎臣公司第一笔工程款22500元,之后鼎臣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19年6月15日,***星期天宾馆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鼎臣公司第二笔装修款22500元。工程完工后鼎臣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明通过微信及短信的方式多次向***星期天宾馆经营者陈名帆催要剩余工程款,陈名帆(微信号为×××)于2019年8月31日向艾明微信转账10000元,于2019年9月2日向艾明微信转账10000元。之后,鼎臣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另,鼎臣公司确认***星期天宾馆共计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6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如何认定;二、鼎臣公司诉请的136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鼎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足以认定,理由如下:1.根据鼎臣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星期天宾馆支付的两笔22500元,共计45000元工程款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数额相吻合。2.二审庭审中,***星期天宾馆确认鼎臣公司装修的案涉工程总款项在70000元左右,其数额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75000元相近。3.陈名帆辩称案涉合同甲方落款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亦未授权任何人签字,该合同系鼎臣公司提交的虚假合同,并称***星期天宾馆确实和鼎臣公司签订了一份真实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上有其陈名帆本人的签字和***星期天宾馆的盖章,鼎臣公司亦签字盖章,且该真实的合同仅签订了一份并由其员工保管,但是因该合同被盗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即使如陈名帆所述,存在另外一份真实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其所称的合同被盗无任何事实予以支撑,其所辩称的不能提供合同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陈名帆陈述仅签订了一份真实的合同也有悖于常理,根据交易习惯,合同双方理应至少各持一份合同。况且***星期天宾馆如确信鼎臣公司提交虚假合同侵犯其权益,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维护其合法权益并追究鼎臣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但其至今并未提供任何主张其权益的材料。故,对***星期天宾馆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微信转账的20000元,陈名帆辩称该20000元并非工程款,而是借款,但从其和艾明的多条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该20000元确属案涉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且陈名帆辩称为借款,亦未提交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完全属于个人口述,无任何证据支撑,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星期天宾馆虽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抗辩主张均无证据支撑,故综合考量鼎臣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案涉工程已装修完工的事实,本院对鼎臣公司提交的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75000元,同时约定若有临时增加装修项目需第一时间结清装修款项,现鼎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有增项部分,故对其诉请的增项工程款项3900元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合同约定的4000元尾款半年内结清业已满足支付条件,故***星期天宾馆应向鼎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75000元-65000元)。至于鼎臣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鼎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207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
二、***星期天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鼎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0000元及利息(以欠付余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三、驳回芜湖鼎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星期天宾馆负担55元,芜湖鼎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星期天宾馆负担110元,芜湖鼎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已由芜湖鼎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星期天宾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165元支付给芜湖鼎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丁大慧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录
书记员陈少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