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4202号
原告: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八里镇照世坡村沙家屲。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住所地:陇南市礼县。
法定代表人:剡某。
原告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朱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5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修建冷库的制冷设备及建材,经原被告核算总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交付。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275000元,尚欠25000元未支付。被告按按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板材、修建冷库、安装制冷设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00000元,约定若被告违约超过30天的,则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建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数额。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11.65×20.16×5.6米冷库用板材,价款3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运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15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库体安装成,设备安装过程中按政府补贴款给一批付一批,直至安装验收补清付清为止。同时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且被告须向原告另行支付所购货物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后被告分期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75000元,尚欠2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冷库用板材、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销售合同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设备安装验收完成时间,且对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00元;
二、驳回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亚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芳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