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6民初4203号
原告: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八里镇照世坡村沙家屲。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祥,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强,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礼县康缘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上坪乡青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礼县康缘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礼县康缘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7000元及违约金12850元,共计49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修建冷库的制冷设备及建材,经原被告核算总价款25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交付。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尚欠37000元未支付。被告按按期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礼县康缘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属实,尚欠原告设备款21000元,且设备后续安装未完成,也未进行调试,冷库调试达到合同标准后,同意支付剩余设备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板材、修建冷库、安装制冷设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57000元,约定若被告违约超过30天的,则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屏四张,证明尚欠设备款2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礼县康缘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冷库用板材、设备,规格如下:聚氨酯夹芯板(150mm×576)、冷库门(1800×2800)1扇、制冷设备(30HP)1台、风机(DD450)1台,价款257000元,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运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支付验收后付清,政府补贴款给一批付一批,直至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且被告须向原告另行支付所购货物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后被告分期向原告共支付货款236000元,尚欠21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礼县康缘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冷库用板材、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工作,礼县康缘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销售合同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设备安装验收完成时间,且对具体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对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礼县康缘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00元;
二、驳回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元,礼县康缘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何娟娟
人民陪审员 吕晓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红飞
书 记 员 李芳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