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9894号
上诉人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其履约过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本案履约过程中,因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106358元,该部分损失应在本案所涉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1.其向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125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与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并未依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本案货款及违约金;二、关于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失并折抵货款的要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亚东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亚东,于2017年5月25日变更为尹蛟,但刘亚东至今仍是公司唯一股东。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陆续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向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各类保温材料,合同并对每笔供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若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向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各类保温材料。2017年双方进行对账,形成2017年对账单一份,确认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20日,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8145元。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刘亚东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字。2017年5月22日,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尹蛟向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陕西联发498145元。”尹蛟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刘亚东亦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称,其自2016年4月始向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双方除合同内容的供货外,还存在未签合同直接供货的情形,故双方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确认了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金额,现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其货款273483元未付,要求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另刘亚东做为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个人私户向其支付货款,有其提交付款明细为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依法应对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双方除合同内容的供货外,还存在合同外的直接供货,欠付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3483元属实,但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后的直接供货中擅自涨价,致其从第三方高价要货,产生差价106358元,要求将该差价从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3483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该货款中应否扣减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扣减的差价106358元,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刘亚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后的供货中擅自涨价,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3483元。同时,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现以欠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未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7348.3元。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时要求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刘亚东作为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通过个人账户向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刘亚东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刘亚东应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十日内向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3483元,违约金27348.3元,合计300831.3元。二、刘亚东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刘亚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结合本案所涉对账单及支付货款履行情况,现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欠付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73483元,故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73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所涉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现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仅以尚欠货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即27348.3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限筹,故本案予以支持;关于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陕西联发聚氨酯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后的供货中擅自涨价造成其损失应在上述货款予以扣除一节,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静宁县亚鑫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红莉
审 判 员 裴继荣
审 判 员 宋 亮
书记员员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