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旭东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旭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系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系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寻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于2004年7月5日被招录到被告单位从事黄磷包装工作,工作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9年6月21日和2012年12月1日签订过3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同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本案中根据证据显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因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非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要求,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数额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无依据对此作出认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1、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14940元;2、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3446元;3、由被上诉人支付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15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由被上诉人提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辞职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日系签订第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的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有较长时间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按照较高档次领取失业保险,被上诉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上诉人提出辞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2、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失业保险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1,上诉人重申2013年9月24日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一份,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上诉人提出辞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2013年9月24日的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系为配合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出具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为上诉人在2013年5月2日提出辞职申请,2013年5月2日的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反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就是上诉人辞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中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5月2日以身体不适应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系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昆明市劳动合同登记名册的形成原因做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故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2,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失业保险。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日与被上诉人达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并实际签订了为期六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上诉人主动辞职,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3,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就其已成就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及因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