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2512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平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59759556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50元(845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700元(845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00元(8450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350元(845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992元(72723÷365×10)、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891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6月24日始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锻工,工资以计件方式确定,在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8450元。2021年3月12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自动锤子击飞的坯子溅伤脸部。受伤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等级为十级。在原告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赔偿时,被告只同意以工伤保险投保基数3300元/月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不同意。被告曾经到医院打听了医疗费,仅3颗牙齿植牙的费用就高达5万元。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但时至今日仍未作出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补偿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如果认为工伤保险缴纳基数低于其实际收入,是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的范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当按照月缴费工资基数即33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次,原告经过10天的住院治疗,伤情基本**,其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合理,其停工留薪期应当调整为住院天数10天。再次,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提供了伙食并支付了护理费,原告不能重复索赔。三、被告在原告受伤前后对其生活都十分照顾。被告为了帮助原告顺利结婚,向其提供了5万元借款,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并先后向原告提供了借款15000元,以上借款总计6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原告的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劳动合同书)是对证据3(银行流水明细)的佐证,发放工资的时间涵盖在被告对原告的用工时间内,被告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有关凭证,本院对原告证据3、4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借条、借据及银行电子回单各四份)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缴费基数与原告实际月工资相差较大,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受伤期间向被告提交的报销单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的“陪床”费用不属于护理费。对被告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能作为原告的实际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入职被告处上班,工种为锻工,工资以计件方式确定。2021年3月12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气锤击飞的坯子溅伤脸部。受伤后,原告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已由被告支付。2021年8月19日,平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22年2月11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投保基数3300元/月。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8449元(2020年3月9080元、4月8020元、5月10214元、6月9356元、7月7027元、8月8565元、9月8313元、10月8387元、11月6506元、12月6758元、2021年1月8007元、2月11162元)。双方因工伤赔偿产生纠纷,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院未在法定时间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遭受工伤后,造成其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获得的赔付金额,与按实际工资缴付工伤保险费后所获得的赔偿存在差额,是否应由被告单位补足。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根据以上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并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系由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相加构成,对于原告来说,被告应按原告的工资总额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来确定原告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从而确定原告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确定的缴费月工资基数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从而导致原告在遭受工伤后其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获得的赔付金额,与按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获得的赔偿存在巨大差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据此,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原告遭受工伤后,造成其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获得的赔付金额,与按实际工资缴付工伤保险获得赔偿的差额,应由被告补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8449元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补足由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十级伤残,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仅住院10天,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 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眼睛及口腔部位受伤,生活受限,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992元(72723元/年÷365天×10天)。 原告没有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确定缴费基数不知情,也并非在被告办理时对缴费基数提出异议,而是在遭遇工伤后提出民事赔偿,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对被告认为属于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由被告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6937元(8449元/月×7个月-3300元/月×7个月+8449元/月×6个月-3300元/月×6个月)。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694元(8449元/月×6个月); 四、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449元; 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92元; 六、由被告协助原告到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 上述给付内容共计人民币128072元,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65000元两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072元。上述给付内容和协助办理手续事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