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2104号
原告: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塅组黄戈斌私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湖南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日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诉前协商,代为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司法鉴定、财产保全、强制执行、评估拍卖,签收法律文书等相关事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匠公司”)诉被告湖南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新**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到庭)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5812.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6日的利息为729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多承担的税费55303.4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4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附件《送货清单》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单价(含税)为330元∕㎏的合金球齿,数量为1381.25㎏,总额为4558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共计1381.25㎏,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均有仓管员***签字验收。基于合作关系,被告告知原告增加购货数量,同时要求原告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外增加货物未交易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交付货物货款,被告推诿,原告为确保自己权益,告知被告对之前货物付款后再行发货,被告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新**公司辩称要点:1、正匠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新**公司和正匠公司的交易背景来看,最开始是由正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一同前往新**公司洽谈、磋商合金买卖业务,***向新**公司表明今后业务往来全权委托给***处理,同时正匠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登记成立,所以正匠公司与新**公司在2018年4月没有发生业务往来。2、正匠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并非是针对双方交易而签订的真实合同文本,新**公司不受《购销合同》约束,不能将该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正匠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和金额与实际不符,根据正匠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第一笔送货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而此时正匠公司尚未登记设立,故其无权作为原告主张第一笔送货清单上所载货物的货款。4、新**公司已足额向正匠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正匠公司货款的情况。新**公司根据正匠公司的要求,已将案涉货款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其代表人***,请求法院查明该事实并确认。5、案外人***与本案的审理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客观全面还原事实真相,新**公司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6、正匠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正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清单(5张)、发票(8张)、谈话录音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一是合同上需方仅有新**公司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新**公司购销合同签订流程和公章使用管理规定,二是原告在公司登记成立次日即签章不符合公司注册的一般流程和常理,三是该合同是正匠公司在双方完成交易后为规避税务稽查而制定的,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直接否定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故本院对该《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5张),被告对其中2018年5月22日、5月26日、5月28日的四张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8年4月14日的发货清单,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交易发生在正匠公司成立前,正匠公司不是该笔交易主体,且称单据上手写的130㎏货物没有收到,为此被告提交了其留存的2018年4月14日的发货清单,被告仓管人员***在发货清单表的“型号SQ1622,重量365㎏,单价(含税)330元”栏备注“已退回2018.4.17”并签字,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称退回的货物中留下了130㎏,并由原告自行在其留存单据上手写备注,根据被告认可的货款金额45万元左右,可核算出应是包含该单据上的货物重量在内的,即原告陈述的事实更具有可信度,因此,本院对5张发货清单予以采信;对发票,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对谈话录音,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称该录音系偷录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录音并未侵害被录音人的合法权益,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谈话内容涉及到本案买卖有关的事实,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原告正匠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后,根据甲方生产计划及产能情况回复乙方交货时间,并按照双方确认后的时间交货,结算方式为乙方收到货之日起40日内付清。合同附件《送货清单》中载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单价(含税)为330元∕㎏的合金球齿,数量1381.25㎏。之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相关合金产品,送货时间和产品名称、数量具体如下:1.2018年4月14日,SQ1623产品重量105㎏,SQ1622产品重量130㎏;2.2018年5月22日,SQ1622产品重量240㎏;3.2018年5月26日,SQ1622产品重量414㎏,4.2018年5月28日,SQ1622产品重量492㎏。合计重量为1381㎏,上述产品单价(含税)均为330元,货款总额为45573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含税金额分别为100320元、9999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含税金额分别为115830元、115500元、115170元、109312.5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含税金额分别为110550元、9009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具了8567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自认收到了上述发票。
被告辩称新**公司已足额向正匠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正匠公司货款,并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签收记账凭证(5张)、***与新**公司**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代表人***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43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并未授权委托***收款,法定代表人***从未认可***从新**公司收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虽有参与本案买卖交易的过程,但无证据证明其是正匠公司员工,从谈话录音中可知***是本案买卖交易的牵线人和中间人,且***签收的上述汇票,被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应背书再交付,但无证据证明上述票据的被背书人为正匠公司,即***收取的上述票据系被告用来支付本案货款的,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收取货款提出异议后,被告在***无原告方授权委托收款的情况下仍将余下货款支付给***,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原告已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正匠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如没有,则应支付的货款金额;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原告多承担的税费55303.45元。现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根据正匠公司的要求,已将案涉货款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了正匠公司代表人***。如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数量为1381㎏的合金球齿产品,上述产品单价均为(含税)330元,货款总计为45573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款应在收到货之日起40日内结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45573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8年4月14日的货物发生在正匠公司登记设立前,原告无权主张该送货清单上所载货物的货款。虽然该笔交易发生在原告公司成立前,但原告持有该发货清单,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发货清单尚有其他权利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409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5.775%计算(3.85%×1.5)。则自2018年7月7日计算至2021年3月6日(974天)的利息为71379.49元(455730×6%÷365×409+455730×5.775%÷365×565)。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有关税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等情形的,应由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价值455730元的货物,却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567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具了4010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具的401032.5元发票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并非被告退货等原因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开发票的税费55303.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5730元、逾期付款利息71379.49元(已计算至2021年3月6日,之后的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为13410元,由原告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307元,被告湖南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案件受理费向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