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谭家塅村谭家塅组黄戈斌私宅。
法定代表人:王汝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黎明,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日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胜,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匠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3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1月19日上诉人正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黎明,上诉人新金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曾凡胜、周欣均到我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多承担的税费55303.4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收货签字验收,上诉人开具发票,但因税务系统问题,被税务机关予以追回,后上诉人重新开具发票,正匠公司向新金刚公司多开具增值税发票属实,因双方第一次交易付款事宜没有妥善解决,导致第二次交易停滞、取消。开具发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使没有第二份合同证明,如果被上诉人不接收发票不进行抵扣也不会存在退还税费的事项,开具发票行为系上诉人主动行为,但导致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获利系双方共同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获利,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相应税费。
上诉人新金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第2项合法正确无误;2、上诉人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我方退还税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金刚公司并未使用正匠公司多开的发票并获利,多开的发票我方并无任何过错;新金刚公司多开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自身过错与我方无关;新金刚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退还税费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多开发票应向税务机关申请作废处理。
上诉人新金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买卖交易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规避税务稽查而签订,合同数据与实际也不符,正匠公司的注册时间在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之后,送货清单与实际交易量不符;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诉人重复支付货款,我方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曾文台,曾文台的收款行为应当视为正匠公司已经收到货款;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遗漏了案件关键的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我方申请追加曾文台参加诉讼但一审并未同意。
正匠公司辩称:1、新金刚公司陈述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合同自相矛盾,但又陈述收到货物;2、新金刚公司认可向曾文台支付货款就是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承兑汇票只能针对法人不能针对自然人;3、陈述收到1146公斤货物,按上诉人的计算其还多付5万余元给曾文台,曾文台没有任何委托手续来证明可以代表正匠公司收款或系正匠公司代理人。
正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5812.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7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6日的利息为729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多承担的税费55303.4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正匠公司(甲方)与新金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后,根据甲方生产计划及产能情况回复乙方交货时间,并按照双方确认后的时间交货,结算方式为乙方收到货之日起40日内付清。合同附件《送货清单》中载明,正匠公司向新金刚公司交付单价(含税)为330元∕㎏的合金球齿,数量1381.25㎏。之后正匠公司按要求向新金刚公司交付了相关合金产品,送货时间和产品名称、数量具体如下:1.2018年4月14日,SQ1623产品重量105㎏,SQ1622产品重量130㎏;2.2018年5月22日,SQ1622产品重量240㎏;3.2018年5月26日,SQ1622产品重量414㎏,4.2018年5月28日,SQ1622产品重量492㎏。合计重量为1381㎏,上述产品单价(含税)均为330元,货款总额为455730元。2018年5月21日,正匠公司向新金刚公司开具了含税金额分别为100320元、9999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8日,正匠公司向新金刚公司开具了含税金额分别为115830元、115500元、115170元、109312.5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7日,正匠公司向新金刚公司开具了含税金额分别为110550元、90090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开具了8567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金刚公司自认收到了上述发票。
新金刚公司辩称新金刚公司已足额向正匠公司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正匠公司货款,并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签收记账凭证(5张)、王汝蛟与新金刚公司霍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新金刚公司向正匠公司代表人曾文台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货款43万元,正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蛟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正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正匠公司并未授权委托曾文台收款,法定代表人王汝蛟从未认可曾文台从新金刚公司收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曾文台虽有参与本案买卖交易的过程,但无证据证明其是正匠公司员工,从谈话录音中可知曾文台是本案买卖交易的牵线人和中间人,且曾文台签收的上述汇票,新金刚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应背书再交付,但无证据证明上述票据的被背书人为正匠公司,即曾文台收取的上述票据系新金刚公司用来支付本案货款的,其次,正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蛟对曾文台收取货款提出异议后,新金刚公司在曾文台无正匠公司方授权委托收款的情况下仍将余下货款支付给曾文台,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新金刚公司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正匠公司已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新金刚公司的该辩称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正匠公司与新金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新金刚公司是否已向正匠公司支付了货款,如没有,则应支付的货款金额;2.新金刚公司是否应向正匠公司退还正匠公司多承担的税费55303.45元。现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新金刚公司辩称其根据正匠公司的要求,已将案涉货款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了正匠公司代表人曾文台。如上所述,新金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已向正匠公司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新金刚公司提出的其已向正匠公司足额支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匠公司向新金刚公司交付货物后,新金刚公司理应向正匠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查,正匠公司共计向新金刚公司交付了数量为1381㎏的合金球齿产品,上述产品单价均为(含税)330元,货款总计为45573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款应在收到货之日起40日内结清,付款期限届满新金刚公司未付款,正匠公司要求新金刚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正匠公司诉讼请求的45573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金刚公司辩称2018年4月14日的货物发生在正匠公司登记设立前,正匠公司无权主张该送货清单上所载货物的货款。虽然该笔交易发生在正匠公司成立前,但正匠公司持有该发货清单,且新金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发货清单尚有其他权利人,故对新金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正匠公司还主张新金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新金刚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后,正匠公司主张的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409天)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5.775%计算(3.85%×1.5)。则自2018年7月7日计算至2021年3月6日(974天)的利息为71379.49元(455730×6%÷365×409+455730×5.775%÷365×565)。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有关税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等情形的,应由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本案中,正匠公司仅向新金刚公司交付了价值455730元的货物,却向新金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567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具了4010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具的401032.5元发票系正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并非新金刚公司退货等原因所致,故正匠公司要求新金刚公司退还多开发票的税费55303.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正匠公司主张要求新金刚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正匠公司实际发生的必要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正匠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5730元、逾期付款利息71379.49元(已计算至2021年3月6日,之后的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4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为13410元,由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307元,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103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金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曾文台证人证言;证据二、正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蛟与张双峰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正匠公司与曾文台对账单。拟共同证明曾文台与正匠公司系合作关系,曾文台负责销售结算、收取货款,正匠公司负责提供货源,2018年他们与新金刚公司做合金生意,正匠公司与新金刚公司之间的交易已经结算完毕,新金刚公司已经向曾文台付清了货款,只是曾文台与正匠公司内部没有结算,王汝蛟通过微信发送内部结算账单给曾文台的朋友,账单中载明有正匠公司和曾文台关于新金刚公司交易来往的数据,正匠公司认可新金刚公司相关交易仅为内部结算问题。
正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曾文台与新金刚公司存在很多业务往来,不单单是正匠公司业务,双方也有债务未结算,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为正匠公司内部结算;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张双峰与王汝蛟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该文件名称为曾文台账单,只能说明系曾文台介绍产生的交易行为,不能证明系正匠公司与曾文台的内部结算,并且根据新金刚公司的台账表格来看仅是发票的清单并非双方结算清单,也不能证明曾文台可以对外代理正匠公司进行交易。
对新金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另本院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金刚公司是否应向正匠公司支付货款45573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正匠公司要求新金刚公司退还多开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费损失55303.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当事人?现分析如下:
经查,2018年4月20日,正匠公司(甲方)与新金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订单后,根据甲方生产计划及产能情况回复乙方交货时间,并按照双方确认后的时间交货,结算方式为乙方收到货之日起40日内付清。合同附件《送货清单》中载明,交付单价(含税)为330元∕㎏的合金球齿,数量1381.25㎏。正匠公司按要求向新金刚公司交付了相关合金产品。新金刚公司诉称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金刚公司向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55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税法规定,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等情形的,应由购买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多开具了4010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开具的401032.5元发票系正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匠公司要求新金刚公司退还多开发票的税费损失55303.4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三,上诉人新金刚公司诉称曾文台为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予以遗漏,属于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金刚公司与上诉人正匠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4元,由上诉人湖南正匠合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由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71元。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睿
书 记 员 王 琳